地理标志保护中的通用名称判定指南(征求意见稿) |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 › 地理标志保护中的通用名称判定指南(征求意见稿) |
第一条 【制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地理标志保护、行政裁决中通用名称的判定。
第三条 【通用名称的定义】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通用名称是指虽与某产品最初生产或销售的地点、地区或国家相关,但在我国已成为产品常用的名称。该名称在我国用以指代特定生产方法、特定规格、特定质量、特定类型或特定类别的产品。
第四条 【处理原则】拟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在我国不得属于通用名称。
第五条【组合名称中的通用名称不予保护】以组合名称形式申请地理标志的,如果组合名称中的单独组成部分属于或演变为通用名称,则该部分不受地理标志保护。
第六条 【通用名称的撤销】在我国已获保护的地理标志演变为通用名称的,可依照有关程序撤销。
第七条 【判定要素】判定与地理标志有关的通用名称是否成立时,应综合考虑以下要素:
(一)名称在我国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等规范中作为产品特定类型、类别使用的情况;
(二)名称在我国出版发行的字典、辞典、工具书、报刊使用情况以及在我国互联网站的使用情况;
(三)名称所指产品在我国市场生产、销售和流通时的使用情况;
(四)名称所指产品在原产地之外,以不误导公众货物产地的方式进行生产的情况及其在我国开展贸易的情况;
(五)其他可能造成该名称成为通用名称的因素。
第八条【信息公开】在作出地理标志保护公告或行政裁决结论时,应依照第五条的规定,对组合名称中不予保护的部分予以公示。
第九条【后续程序】对地理标志通用名称、组合名称中不予保护部分有异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条【实施与解释】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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