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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业不动产新老项目的界定问题(各地国税汇总)

2024-06-18 20:2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所说的“老项目”,在建筑服务和房地产项目中都用这个词,对于4月30日及之前的取得不动产,那是指老不动产,不是老项目的概念,虽然其适用的政策类型是相近的。对于建筑服务和房地产来讲,两者的老项目是不是一样的标准呢?我们根据相关的税收规定比较如下:

情形

建筑服务

房地产项目

情形一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情形二

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情形三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我们可以发现,上面的适用标准是一样的,只是一个叫建筑工程项目,一个叫房地产项目,其标准都是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合同中的“开工日期”来看的,至于现实情形中是不是这个时间开工,还是偷偷地开工了,那可能也不好监管到位,只能看“形式主义”约定了。同时要注意,不是合同签订的日期,是约定的开工日期,这一点需要有所区别。

  在这儿可能有一些争议之处,即在判断老项目时,依照规定是先判断许可证上的“开工日期”,如果没有许可证,或者证上没有开工日期,那就看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初步理解看,这儿还是有一个优先判断的前后顺序。在技术上,可能我们认为合同约定与施工许可证是或者的关系,谁早就认可谁的日期,比如施工许可证约定的是4月5日,但是合同约定是3月20日,那是违规没有施工许可就开建了,这至少是违规的。通常来讲,施工许可证的日期是早于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

  还有一种情形是房地产企业变更施工方,上面我们表中有提及,这种情形还是要看之前的项目开工时间,而不宜必须要求分割开一个商品房,分别按不同的阶段适用不同的计税方式,这个也是难以操作的。

  (2)转让取得的不动产。

  有争议的可能还聚焦于转让取得不动产的“取得”的界定,如上表中的部分税务机关的意见,取得是指权属变更的时间、约定交付的时间还是发票的时间,这个会与实践当中存在时间差,比如2015年8月取得了房产,2016年5月最后办理完成取得房产权属证明,那如何界定是不是营改增之前取得的不动产呢?如果界定为必须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这确实是有点不合理,可能一般纳税人一分钱进项没有,但再次转让时必须用11%的税率。征管必须还是有规则的,所以这些判断的条件小编认为是采取了简单易行的方式。不过如果考虑纳税人的实际情形,会是更好一些,比如交付时间,结合合同、入账等辅助的证据。关于此内容,还是建议进一步完善与考虑纳税人的利益更多些。

  上面还有一个问题,对于转让4月30日(含)前取得的不动产,享受的是增值税计税方法选择权,比如选择了简易计税方法,那给下一环节一般纳税人开具的是5%征收率的发票,下一家再销售时用的是一般计税方法,不能再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了,不能说是销售的老房子就“一生”都是可以选择简易,这是不对的。如上建筑服务,更不能认为只要是为老不动产进行的建筑服务都是可以选择简易,对象只是对于某个建筑服务项目实施的,并不绑定于老不动产,这个一定要有个主体的适用界定出来。如果是营改增之后的老不动产再发生的建筑服务,那施工许可证约定的开工日期只能是2016年5月1日后,此时对于一般纳税人,就不能再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了,而只能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3)转租的情形。

  对于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这儿的取得,在上面的情形回复中,我们还看到了“转租”取得的情形,那这个取得从解释的个案看,是看从上一家租赁的时间;如果是营改增之前,那就是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如果是之后,那就是应使用一般计税方法。这儿相当于是“可选择的利益”由上一家享受完毕了。关于此问题的理解我们认为还是比较合适的,不能解释为只要租的是老房子就一定是可以选择简易,这就误解了营改增是业务层级的还是“主体“层级的,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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