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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适用规则》《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行政规范性文件

2024-07-12 06:2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我局根据市政府的统一要求,制定了《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共计87部),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15日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则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选择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综合裁量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选择适用依据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本规则)可用于具体执法中对法律法规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引用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数个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数个违法行为之间有关联关系,认定其构成想象竞合的,遵循“分别适用,同种处罚不重复”的原则,其中适用罚款处罚时选择处罚较重的法条适用。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即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或者减少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但其中具有违法特性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从轻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幅度内选择适中的部分予以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除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处罚或者并处处罚的,一般或从重处罚的,实施并处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可以实施单处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等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产品是违法产品,可以免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国家和上级部门相关规定认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案发前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首次违法,涉案产品风险性低,违法经营额低,危害后果轻微的;

  (六)违法行为人为社会救助对象,违法经营规模小,违法经营额低,危害后果轻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如下行为表现之一的:

  (一)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二)提供查处其他或相关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阻止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处罚:

  (一)案发前主动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交待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案发后及时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生产者有充分证据证明无主观故意,已经履行相应法定义务的;

  (五)经营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经营的商品是违法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六)涉案产品风险低的,或者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七)违法行为人为社会救助对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食品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生态环境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或者明知故犯,主观恶意大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全等突发性公共事件期间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涉及特殊药品、急救药品、注射剂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孕产妇用药品、婴幼儿及儿童用药品等高风险药品或者涉及植入性、介入性等高风险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五)使用禁用物质或者超量使用限用物质生产产品的,严重违反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或其他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规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拒不采取改正、应急或者召回等措施,导致后果扩大的;

  (七)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的,或擅自转移、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有阻挠调查、妨碍公务、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抗拒执法行为的;

  (九)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一)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对执法人员、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证人、鉴定机构人员等相关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三)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商品是禁止销售或使用的商品,予以没收相关商品或违法所得,但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除外);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零裁量。

  市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幅度范围内,分为甲级(严重)、乙级(一般)、丙级(轻微)三个级别,每个级别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以A、B、C划分不超过三个档次,确定具体的罚款数额。

  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按照本适用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的“级”和“档”进行认定,并按照对应的罚款数额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选择适当的级别实施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符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两个档次所规定的违法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选择适当档次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办案机构在查办案件时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证据,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十八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中应当对不予处罚以及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等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还应当载明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具体的级别档次。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的,须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

  当事人仅具有一项减轻处罚情节的,减轻处罚的罚款数额一般不能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度的50%;当事人具有二项以上减轻处罚情节的,减轻处罚的罚款数额可以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度的50%。

  第二十条 对市局暂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事项实施罚款时,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或者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以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差值为基准值,从轻处罚在最低罚款数额上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确定罚款数额,从重处罚在最高罚款数额下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确定罚款数额;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罚款数额。

  第二十一条 对市局暂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事项,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制定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局备案。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对本单位及下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纠正意见。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工作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名称

  序号

  一、适用《公司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12

  二、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3-15

  三、适用《合伙企业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6-19

  四、适用《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2

  五、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3-28

  六、适用《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9-32

  七、适用《个体工商户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3-35

  八、适用《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6

  九、适用《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7-46

  十、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7

  十一、适用《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8-64

  十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5-72

  十三、适用《福建省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73-80

  十四、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81-87

  十五、适用《福建省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88-94

  十六、适用《直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95-108

  十七、适用《禁止传销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09-114

  十八、适用《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15-117

  十九、适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18-120

  二十、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21-127

  二十一、适用《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28-138

  二十二、适用《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39-141

  二十三、适用《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42-143

  二十四、适用《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44-145

  二十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裁量标准

  146-157

  二十六、适用《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58-166

  二十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67-178

  二十八、适用《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79-188

  二十九、适用《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89-198

  三十、适用《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99-204

  三十一、适用《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裁量标准

  205-208

  三十二、适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裁量标准

  209-215

  三十三、适用《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16-219

  三十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20

  三十五、适用《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21-222

  三十六、适用《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23-225

  三十七、适用《福建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26-236

  三十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37-254

  三十九、适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55-257

  四十、适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58-270

  四十一、适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71-277

  四十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78-329

  四十三、适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30-338

  四十四、适用《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39-344

  四十五、适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45-347

  四十六、适用《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48-351

  四十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52-356

  四十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57-362

  四十九、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63-413

  五十、适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14-420

  五十一、适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21-427

  五十二、适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28-430

  五十三、适用《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31-435

  五十四、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36-443

  五十五、适用《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44

  五十六、适用《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45

  五十七、适用《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46-448

  五十八、适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49

  五十九、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50-455

  六十、适用《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56-466

  六十一、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67

  六十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含《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

  468-486

  六十三、适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87-513

  六十四、适用《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14-519

  六十五、适用《反兴奋剂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20-522

  六十六、适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23-529

  六十七、适用《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30

  六十八、适用《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31-555

  六十九、适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56-565

  七十、适用《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66-576

  七十一、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77-606

  七十二、适用《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07

  七十三、适用《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08-615

  七十四、适用《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16-622

  七十五、适用《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23

  七十六、适用《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24-633

  七十七、适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34-642

  七十八、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43-670

  七十九、适用《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71-672

  八十、适用《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73-676

  八十一、适用《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77-679

  八十二、适用《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80-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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