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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2024-07-04 19:1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泸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泸州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泸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泸州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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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泸州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泸州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川省标准

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职业病工伤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

【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川省标准

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4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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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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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泸州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泸州市工伤保险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sbj.luzhou.gov.cn/

泸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下载:下载地址

申请材料:

《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泸州市工伤赔偿案例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02民初2988号

原告:泸州鑫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轻工业集中发展区(泸州世兴建材有限公司)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鑫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公司)诉被告熊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按工伤九级赔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告收到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泸江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8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一、该仲裁裁决书依据《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四川省劳鉴字2016年再744号)裁决原告按工伤八级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被告不成立。二、《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四川省劳鉴字2016年再744号)载明被告工伤部位为:左眼。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际标准,经劳动能力专家组鉴定,目前的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八级。事实上,被告左眼视力为0.23,只符合九级条款规定。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不能作为工伤待遇的计算依据。故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只能按九级计算。被告于2014年7月受伤,应当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按工伤九级皮肤被告各项工伤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3137元×2个月=624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48元÷12个月×9个月=2823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48元÷12个月×16个月=50197元;4.医疗费12057.97元;5.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300元无异议;以上合计98625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应当按照八级工伤进行赔付,被告工资应当按照6000元/月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某某于2013年6月5日至原告公司处工作。2014年7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受原告工作安排,使用手提式砂轮机对螺丝进行打磨。在操作过程中,一块破碎的砂轮碎片打中被告左眼致被告受伤。被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13天后,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挫伤;2.左眼球内出血;3.左眼继发性青光眼;4.左眼睑挫裂伤;5.左眼睑异物;6.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时情况:视力:右眼0.8,左眼0.2,左眼上睑皮肤伤口愈合好,左眼角膜透明,前房深度约3.0mm,前房内未见积血,瞳孔散大,欠圆,居中,直径约5mm,晶状体前囊见少许色素沉着,晶状体前囊、后囊稍混浊,玻璃体稍混浊,眼底未见特殊,眼压左眼15.7mmHg。出院医嘱:1.注意眼部卫生,避免眼部外伤;2.门诊随访,一周内复诊;3.遵医嘱用药:双氯芬酸钠眼液滴眼qid,贝复舒眼液滴眼qid;4.根据病情变化需行二期白内障及青光眼、瞳孔成形手术;5.休息1周。此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及被告共同支付。

  2014年8月4日,原告出具《工作(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姓名:熊某某,身份证号:510503198701125272,为我单位生产部门正式职工,从事生产工作,已工作年限为1年,职务技工,聘期为二年,月收入6000,年总收入72000,特此证明(我单位仅对证明内容真实性负责,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该证明上加盖的有原告公司印章。

  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核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4]2-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为工伤。

  2016年1月26日,被告遵医嘱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9日行“左眼白内障Phaco+IOL植入术”。2016年2月1日,原告经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继发性青光眼;3.左眼球挫伤;4.左眼眼睑异物取出术后。出院时情况:VOD:1.2,VOS:0.3,矫正无效。右眼眼睑无肿胀,无内翻倒睫,结膜无充血,结膜囊内未明显分泌物,角膜透明,中央前房深约3CT,房水清,虹膜纹理清楚,颜色正常,瞳孔约3mm,对光反射灵敏,晶状体轻度混浊,眼底见视盘红润,边界清楚,C/D约0.3,黄斑区反光可见,余未见明显出血、隆起等;左眼眼睑外侧可见瘢痕,无肿胀,无内翻倒睫,结膜无充血,结膜囊内未明显分泌物,角膜透明,角膜缘切口闭合良好,中央前房深约3CT,房水清,虹膜纹理清楚,颜色正常,瞳孔向鼻侧偏移,直径约3mm,对光反射灵敏,人工晶状体位正居中,眼底可见视盘红润,边界清楚,黄斑区反光未见。IOP:OD17mmHg,OS17mmHg。出院医嘱:1.出院用药,院外继续治疗: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滴眼液点术眼,术后第一周每天4次,第二周每天3次,第三周每天2次,第四周每天1次,其后停药,普拉洛芬滴眼液点术眼每天4次;2.术后长期门诊随访(每周二、四上午吕红彬教授门诊);3.注意眼部卫生,避免碰撞术眼;4.如有不适,请立即就医。此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2016年8月,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此次工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不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20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川省劳鉴2016年再74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此次工伤构成八级伤残(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此次鉴定费由原告支付。

  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泸江区劳人仲案字[2016]8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的医疗费12057.97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被告已于本案起诉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泸江区劳人仲案字[2016]8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工作(收入)证明、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本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负伤构成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则应直接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案中,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且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故被告的相关工伤待遇应依照该委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计算。原告提出应按工伤九级赔付被告各项待遇,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庭审查明,被告受伤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或生活补助;同时,被告主张其第一次手术出院后一直在持续检查、医疗致其未能务工,但被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六个月较为适宜,故被告应得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000元/月×6个月=36000元。

  四、综合上述数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的仲裁申请及泸州的当地实际,本院确认被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1205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护理费13天×100元/天=1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月×11月=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9元/月×8月=29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9元/月×18月=67122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12871.97元,此款应由原告赔偿给被告。原告主张应当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泸州鑫浩纸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合计212871.97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某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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