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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咸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2006年5月19日第六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千军昌 2006年6月2日 咸阳市公共场所禁止 吸 烟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各种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咸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和可设专门吸烟室的场所规定如下: (一)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1. 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2. 托儿所、幼儿园、少年宫; 3. 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以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4. 公共电梯间、公共汽车内; 5. 各单位的会议室 ; 6. 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二)下列公共场所可设专门的吸烟室,吸烟室应配有良好的机械通风设施。指定的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1. 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区和比赛区; 2. 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游艺厅(室)、歌舞厅; 3. 书店、展览馆、图书馆阅览室、档案馆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4. 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小型商场(店)的营业场所; 5. 飞机、火车及乘客等候室、售票厅; 第六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各种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具体措施并认真执行;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设置吸烟器具; (四)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摆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采取教育、劝阻措施,对不听劝阻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八条 公民个人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并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向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由市、县城市市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并处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管理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咸阳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4月29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咸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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