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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2024-07-18 07:2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二)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经营场所,医院候诊室、诊疗室和病区内;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等公共娱乐活动场所;

  (四)书店、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游泳馆的观众厅(室);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六)根据实际需要,由市或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须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室、非营业性的娱乐室、餐厅等场所,设定为禁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建立禁止吸烟制度和制定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规定,张贴统一制作的禁烟标志,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烟具,并要有管理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制止。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的职责。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公共场所吸烟者,由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公共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每次罚款五元,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公共场所所在单位执行。

  第九条  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十条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无锡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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