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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事达面条机法院裁判信息

2024-07-11 22:0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原告:何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新,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荣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余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仲禧,泉州市潭思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仲禧,泉州市潭思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何剑波与被告中山荣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电公司)、被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00××××.6)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吕培新,被告中山荣电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仲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画册,删除公司网页中含有侵权产品的图片;2、判令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号为ZL20122000××××.6,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0日,发明名称为:多功能面条机传动装置。由于原告的本案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因结构独特,获得市场好评,然而,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未经过原告的许可,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分别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荣事达”牌面条机的内部传动装置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上述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未经原告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了包含原告权利要求1-3项所保护内容的面条机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荣电公司答辩称:一、荣电公司为荣事达公司的销售商,荣电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形下,销售了本案专利的同类型产品,按照专利法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荣事达公司为小家电的提供商,其产品是从第三方采购过来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本案专利的同类型产品,按照专利法相关规定,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所涉及的传动结构,采用的为传统的蜗轮蜗杆结构,而非本案专利中的蜗杆与斜齿轮配合结构,在技术上,涡轮与斜齿轮是存在区别的;三、被告采用的是公知技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选择的,不构成专利侵权。四、销售利润低,每台不足100元,实际效果极少,对方照片显示月销售量为3台,但对方主张金额较高,严重超出了荣电公司的获利,明显是不合情形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事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荣电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01月04日,原告何剑波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多功能面条机传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00××××.6,并于2012年10月10日获得公告授权,至今持续合法有效状态。

该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多功能面条机传动装置,包括电机、压面螺杆和搅拌转轴,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的输出端连接有转动蜗杆,转动蜗杆输出端连接有转动齿轮,转动齿轮中心有一转动轴,所述压面螺杆与转动轴同轴设置且随转动轴同步转动,转动轴上设置有传动用的大伞齿,大伞齿输出端连接有小伞齿,所述搅拌转轴与小伞齿同轴设置且随小伞齿同步转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面条机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齿轮为斜齿轮。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多功能面条机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蜗杆与所述转动轴相互垂直。

2015年3月10日,原告就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了专利权评价意见:对比文件1(CN200950795Y)为本专利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的技术特征为本案专利电机的输出端连接转动蜗杆,转动蜗杆输出端连接有转动齿轮,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上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上新颖性;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少噪音,提高传动的平稳性,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上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2016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志文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志文与公证员以及公证人员何某前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国际商业城B区5座首层一间标识为“快捷快递”的商铺,在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面前,卢志文通过凭网络交易相关截图及报出相关快递运单号提取了货物一件。提取货物后,卢志文将上述物品运至附近一空地上,公证人员何某对上述货物全貌及上面的快递单进行了拍摄。卢志文拆开上述货物的外包装取出一台面条机的包装盒,公证人员何某进行拍摄。卢志文拆开面条机的包装盒,公证人员何某对面条机的外观进行拍摄。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提取、运货以及拆装货品的过程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作出了(2016)粤佛顺德第23246号公证书。

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对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销售予以认可。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完全相同,且强调以下比对意见:1、权利要求1强调的传动装置中的转动蜗杆与转动齿轮传动,传动齿轮是上位概念,与蜗杆是配合的,转动齿轮可以是涡轮。2、权利要求2强调的是斜齿轮,斜齿轮是涡轮的上位概念。该面条机的传动装置,不是大小齿轮的选择,是齿轮之间的相互配合,对比文件二中没有提到关于面条机使用这种传动装置的技术启示,齿轮的作用是减少噪音以及提高传动的稳定性,因此不认同对比文件二是本领域的技术以及常用的手段。

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共同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专权利要求1的本案专利产品是一个转动齿轮,被诉侵权产品的是涡轮蜗杆传动机构;2、权利要求2的本案专利产品是斜齿轮,而被诉侵权产品是涡轮;3、权利要求3也一样。对比文件采用的是大小齿轮减速器,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涡轮减速器,不管用什么轮作为减速器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属于公知技术,坚持公知技术抗辩。原告的本案专利把齿轮限定的定义比较大,所以保护范围应该是针对权利要求2,如果认定涡轮也属于蜗杆,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只有一个区别,就是减速器的选择。

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为支持其公知技术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中国专利文献CN200950795Y-全自动面条机来证明本案专利采用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同时举证提供了1999年9月出版的《机械制造》上《斜齿轮---蜗杆减速器性能测试研究》(作者为王国钦、王孙同),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另查明: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开发、生产、销售、维修。

庭审中,原告指控荣电公司属于销售者,荣事达公司是属于生产者。

本院认为,原告何剑波作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审查本案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凡是记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划分,将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本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专利侵权判定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无需考虑。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一种多功能面条机传动装置,包括电机、压面螺杆和搅拌转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公知技术抗辩,又称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实施的属于现有技术,由此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害专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判断公知技术事由时,一般应当以单独一份公知技术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的专业技术知识的组合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特征进行单独比对。根据原告提供的检索报告显示,对比文件1(CN200950795Y)为本专利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但本案专利仍然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1999年9月出版的《机械制造》上《斜齿轮---蜗杆减速器性能测试研究》中的技术方案所体现的现有技术进行比对,两者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本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由于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故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实施的本案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本案专利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剑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何剑波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华胜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唐美玲书 记 员  王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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