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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煤炭价格浮动,合同当事人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变更或解除合同?

2023-03-30 01:2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作者:冼春雷 王琪

导语:受供需关系、政策因素等影响,煤炭作为大宗商品价格出现波动已属常态,2021年下半年,煤炭价格甚至出现异常、急剧的波动,被业内人士戏称为“煤超疯”现象。煤炭价格的异常变化大大增加了煤炭交易的不确定性,给市场交易主体带来风险。这种异常变化是正常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相关交易主体能否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交易合同?本文将从一则案例出发,重点讨论以上问题。

一、案情概要

A公司(买受人)与B公司(出卖人)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煤种为焦炭;含税单价200元/吨;数量3万吨;执行期间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该期间煤炭价格不做调整;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由买受人自行组织车辆运输,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运完所购的煤炭数量,如因出卖人原因未能运完,拉运时间顺延;如因买受人原因未能运完,由出卖人根据实际情况推迟时间安排另行拉运(推迟期间价格不做调整,继续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

合同签订后,A公司付清了全部价款,先后从B公司处提货15363.24吨煤。后省煤炭工业厅要求B公司停产整顿,B公司由于停产整顿,未能向A公司交付剩余14636.76吨煤。2017年3月25日B公司经验收合格后复工复产。

2017年初,煤炭价格发生大幅上涨。后B公司以煤炭价格巨幅增长导致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合同基础丧失,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为由,向A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

后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B公司于2017年3月向原告发送的解除通知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剩余14636.76吨煤炭义务。

二、争议焦点

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还是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三、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A、B公司均为专门从事煤炭事宜企业,均具备与业务相关的专业背景和交易常识,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煤炭价格不做调整”,表明双方对市场变化等风险进行了预见和约定,故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物价上涨或下跌均有预见,虽然价格上涨后,存在合同履行对B公司不利的情况,但价格波动是受市场影响发生变化,属商业风险范畴,不属于“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交付14636.76吨煤。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被勒令停产整顿,履约受阻,这是在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B公司停产后应当及时通知A公司,以减轻可能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防止损失扩大,但是B公司未能及时作为,主观上存在过错。现今煤价飞涨,B公司生产成本将近400元/吨,如B公司依据原合同单价履约势必造成巨额亏损,该亏损由B公司单方承担不尽公平。而B公司请求按照剩余煤款以715元/吨折价交付给A公司相应吨数的煤炭,对A公司而言也显不妥。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综合2016年的煤焦市场行情、B公司的过错程度和生产成本、A公司的融资成本和预期利益、调解阶段双方当事人的诉求、B公司的产能调整和产销结构等因素,参考B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和解单价,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院酌定将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的焦煤单价调整为现汇300元/吨,判决双方以300元/吨为基数履行后续合同义务。

A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整体解释原则,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执行期间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l0日,该期间煤炭价格不做调整”等约定表明,双方履行的是固定价款的合同,不应“随行就市”。其次,本案二审时,两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于2016年煤焦市场行情,B公司的过错程度如何及生产成本、产能调整、产销结构等情形,A公司的融资成本和预期利益等事实情况均未查明,二审法院酌定判令A公司依照单价300元/吨为基数履行后续合同义务,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再次,双方当事人均为专门从事煤炭事宜的企业,均具备与业务相关的专业背景和交易常识,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煤炭价格不做调整”,表明双方对市场变化等风险进行了预见和约定。价格波动受市场影响发生变化,且有可能上浮或下调,不属于“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煤价浮动属于市场经济下的正常商业风险。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四、法律评析

本案的起因是B公司在履行与A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时被勒令停产整顿,未能如约向A公司交付煤炭,后煤炭价格大涨,B公司以煤炭价格上涨属于情势变更为由向A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A公司认为B公司无权解除合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针对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与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因此,构成“情势变更”需要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发生了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首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发生的重大变化应当是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法预见”的判断标准主要看当事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法院通常采用当事人是否具有从事某行业专业经验作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的判断标准。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796号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62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均根据当事人特定的专业背景或行业背景来综合评判当事人对特定情势变化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其次,即使当事人对情势变化不具有预见能力,但该情势变化属于商业风险的,亦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商业风险是指市场主体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固有风险,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在(2017)最高法民再26号判决书中,最高院就认为房屋价格较大幅度的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但在(2022)辽02民终6537号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案涉《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煤炭因国家政策而被限供且价格暴涨,涨幅已超过贸易商可预见的幅度,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2、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信守原则的一种例外,其核心条件是合同的均衡性被严重打破,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产生过于艰巨的履行负担,使其受到严重不利影响。对于“明显不公平”的认定很难划定统一标准,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自由裁量。由于情势变更原则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将对交易的稳定性产生影响,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设定较为严苛的认定标准,只有在主张情势变更的一方陷入履约困难,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无利益甚至亏损,即履行利益等于或低于维持利益的情况下,才属于明显不公平。

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作出了修改,一是删除了在“重大变化”认定中“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限定,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事由之外。二是删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可作为情势变更适用条件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情势变更制度与合同解除制度的区别。

(二)关于本案裁判结果的评析

对于本案,笔者认同再审法院对于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判决。本案中,再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撤销二审法院判令双方依照单价300元/吨为基数履行后续合同义务的判决,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再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专门从事煤炭事宜的企业,均具备与业务相关的专业背景和交易常识,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煤炭价格不做调整”,表明双方对市场变化等风险进行了预见和约定。再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符合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预见能力的一般性认定标准。此外,再审法院认为,价格波动受市场影响发生变化,且有可能上浮或下调,不属于“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中,《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煤炭价格为200元/吨,二审法院认定B公司生产成本将近400元/吨,而再审法院仍未认定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属于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且并未对煤炭价格波动达到何种程度属于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进行量化,仅概括性地进行表述。

第二,再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对于2016年煤焦市场行情;B公司的过错程度如何及生产成本、产能调整、产销结构等情形;A公司的融资成本和预期利益等事实情况均未查明,二审法院酌定判令A公司依照单价300元/吨为基数履行后续合同义务,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可见,再审法院认为,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对合同义务进行变更的考量因素主要包含市场行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生产成本、预期利益等。

五、实务建议

在煤炭购销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为防范煤炭价格波动给煤炭市场交易主体带来的风险,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合理确定煤炭买卖合同定价方式。煤炭交易主体订立合同签订前,应充分调研了解市场价格情况,并对未来价格走势进行分析和预判。订立合同时,应根据交易目的和需求确定煤炭价格的定价模式。实践中,为了应对市场价格发生剧烈波动,规避固定价格给交易各方带来的风险,可以考虑以下两种定价方式:一是采用随行就市方式,煤炭交易价格随着市场价的波动而发生变化,此种模式适用于煤炭市场价格不稳定或是买卖合同履行期限较长的情形;二是煤炭交易价格采用基准价+浮动价的方式,此种模式通常出现在煤炭中长期合同中,国家和部分省市对煤炭中长期合同的基准价和浮动价确定标准进行了规定。

第二,合同履行中及时开展价格协商。一方面,煤炭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出现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款调整的情形时,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协商确定价格条款。另一方面,双方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协商”制度,在煤炭价格出现无法合理预见的、突发的、异常的大幅度变动,继续履行合同确对其明显不公平的情形下,依法进行重新协商。

第三,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维权。当煤炭价格发生剧烈波动,符合情势变更适用条件,且双方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证据收集角度,一方面,要注意固定和收集煤炭价格发生剧烈波动造成合同履行困难或者不能履行的证据;另一方面,要注意固定和收集合同双方沟通协商的证据,如往来函件、邮件、通话记录等。

吴永高,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曾在原国土资源部法律中心工作多年,曾任自然资源部法律顾问,长期从事土地和矿产等自然资源领域法律实务和理论研究工作。吴永高律师团队先后代理了众多矿业权纠纷案件和矿业并购重组项目,擅长处理矿业权出让转让、矿产资源压覆、自然保护区退出、涉矿审计整改、涉矿刑事案件等法律事务,联系电话:13691099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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