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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案例分析】劳动合同法的案例分 析
篇一: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无偿解除劳动合同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规定: “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 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 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 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的。 ”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是指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没有按照 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其忠于职守、维护用人单位利益的义务, 有未尽职责的严重过失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使用 人单位有形财产、无形财产遭受重大损害,但不够刑罚处罚的程度。
在 适用该条时,需注意劳动者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的,用人单位并不 能理所当然地解除劳动合同,还得具备一个条件,即严重失职、营私舞弊 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未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 合同。如何认定 “ 重大损害 ” 呢?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统一 标准可供参考。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 明》劳办发[ 1994 ] 289 号第 25 条第 3 款规定, “ 重大损害 ” 由企业内部 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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