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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修改《关于境外机构境外个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华侨在我市购买商品房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24-07-17 16:3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津国土房市〔2012〕352号

各区、县房管局,各有关直属单位,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有关单位:

  为适应目前天津市对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津居留的管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原《关于境外机构境外个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华侨在我市购买商品房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市〔2011〕87号)进行了修改,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2012年10月13日

  关于境外机构境外个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华侨在我市购买商品房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住建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境外机构、境外个人、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本市购房(含新建商品房、二手房)管理,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境外机构购房管理

  境外机构在我市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可以在本市购买办公所需的非住宅房屋。

  其中,分支机构购房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还应提供在本市注册的《营业执照》和所购房屋为实际办公所需的书面承诺;代表机构购房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还应提供在本市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所购房屋为实际办公所需的书面承诺。

  二、境外个人购房管理

  境外个人取得《外国人居留许可》(天津市出入境管理局核发)累计期限超过一年的,可以在本市购买自住的住房一套。境外个人购房前,应到拟购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查询在本市购买住房的情况。经查未在本市购房的,持《天津市境外个人、港澳台居民和华侨未购房记录查询单》(以下简称《查询单》)办理购房手续。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还应提供具有“外国人居留许可”记录的护照、《查询单》和个人名下在境内无其它住房的书面承诺。

  三、港澳台居民和华侨购房管理

  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以在本市购买自住的住房一套。

  港澳台居民和华侨购房人购房前,应到拟购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查询在本市购买住房的情况。经查未在本市购房的,持《查询单》办理购房手续。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还应提供在津工作单位、学校或居住地所属居委会开具的工作、学习、居留的相关证明、《查询单》和个人名下在境内无其它住房的书面承诺。其中,台湾居民除提供上述证明外,还应提供有多次往返签注或居留签注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对境外机构、境外个人、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售房行为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境外机构境外个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华侨在我市购买商品房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市〔2011〕87号)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号)

附件

  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

  建房〔2010〕18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 10号),现就加强《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 171号)的实施监管,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通知如下:

  一、境外个人在境内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住房。在境内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只能在注册城市购买办公所需的非住宅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境外个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时,除应当查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材料及验证购房人持有房屋情况外,还应当查验:

  1、有关部门出具的境外个人(不含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超过一年的的证明;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学习和居留的证明。

  2、境外个人名下在境内无其他住房的书面承诺。

  三、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境外机构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时,除应当查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材料及验证购房人持有房屋情况外,还应当查验:

  1、有关部门出具的在境内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2、境外机构所购房屋是实际办公所需的书面承诺。

  四、境外机构和个人申请购房结汇,应当严格按照《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 47号)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在为申请人办理购房结汇时,应当严格审核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于符合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在为申请人办理购房结汇手续后,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外汇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即时备案登记。

  五、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督促房地产销售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对购房的境外机构、个人做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告知,并作必要风险提示。

  六、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并指导监督落实。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交换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结汇等方面的信息,形成监管合力,进一步严格和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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