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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选择ICC仲裁规则即为选择ICC仲裁,仲裁条款有效

2024-07-14 18:3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法定代表人:霍尔夫·格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五洲开元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帕尔曼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套帕尔曼PFV315C型粘结聚粒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套PFV315C型粘结聚粒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买价款共计185万元。2017年12月30日,所购设备运至原告公司驻地。经安装,发现设备存在一定问题,被告未做反馈或提出解决方案。原告认为该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被告存在涂改机器铭牌日期的行为,涉嫌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采购款18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与律师费损失8万元。

被告在庭前提起主管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即供需双方之间,任何合同之外或合同内容引起的争议,应当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ICC规则)的规定予以仲裁解决。综上,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PFV315C型粘结聚粒机买卖合同为中英文双语合同,其中“争议和适用法律”一节约定,“根据国际商会仲裁法则规定,供需双方之间,任何合同之外或者合同相关内容引起的争议、索赔以及争执需要妥善友好解决,一旦调节失败,根据国际商会仲裁法的规定,需要最后在北京仲裁”。原告认为,该仲裁条款未选定仲裁机构,为无效仲裁条款,作为被告住所地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认为,该条款英文部分已经明确选定依据ICC规则进行仲裁,其中文翻译不准确。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翻译机构英华博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翻译,该条为“因本合同或违约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索赔或异议,均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则该等争议应在中国北京根据适用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最终解决。”

另,2017年3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接受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该仲裁实施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ICC规则)仲裁解决纠纷,虽未明确选定仲裁机构,但依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该仲裁院对仅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但未同时约定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被告提出的主管异议,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五洲开元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庄馥源

书 记 员  宋丽萍

编辑 | 曾凤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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