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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付款,停窝工损失谁担?

2024-07-13 08:1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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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能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工期。发包人确实逾期付款的,承包人能否停工?停工后能否主张停工损失?

(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判决给出了答案:双方约定欠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有权主张利息,而不得停工、怠工的,承包人又以发包人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主张停工损失,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

【一、双方约定不能因欠付工程款影响工期】2013年11月5日,四川一建与万都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一建承建万都公司开发的万都国际广场项目,合同暂定金额为1.5亿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到应付期若资金困难时,付款宽限期为30个工作日,承包人不能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工期。承包人同意不向甲方收取在付款宽限期内因延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如30天以外时间按银行基准资金利息或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合同及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双方提供的案件证据证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四川一建就已向万都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施工范围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被法院认定在招投标之前,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属于明招暗定、先定后招,招投标无效,相关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均无效。

【三、最高法观点:双方有约定+另有会议纪要+停工损失难以鉴定=不支持】

法院认为:关于第2笔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窝工损失554.3130万元、第3笔2015年2月3日至4月11日的停工损失111.48万元。四川一建上诉主张因万都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前述停工损失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前已述及,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第8条中对万都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迟延的情形下四川一建是否应停工以及如何计算违约损失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毕竟为当事人所实际履行,在处理纠纷时应予充分考量。而依照前述约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有权按银行基准资金利息或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主张30天以外的利息,而不得停工、怠工。现四川一建以万都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主张停工损失111.48万元与前述约定不符,一审以此为依据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而且,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达成的会议纪要中约定:“2014年12月18日会议前,四川一建存在停工行为,会议要求万都公司直接支付一期进度款尾款400万元给劳务方,付款复工同时进行;复工后承包方在5天内把样板房通道搭建完成,工程进度争取3#楼封顶;春节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约180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节点审核为准,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放假时间也为该时间;有关工期、延期时间、投标费用等有争议问题,待工程封顶后双方协商处理,该谁承担由谁承担;水电安装三方合同,2014年12月31日前签订完成。”可见,双方对于四川一建此前的停工以及万都公司为解决此事的付款均作出了约定,会议纪要达成后,万都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8日共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而在春节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1800万元的时间之前,2015年2月3日,四川一建又开始停工,该停工行为与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内容不符。

此外,四川一建于一审中提交了其自行计算的停窝工损失,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但万都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四川一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交据以主张损失赔偿的材料、机械设备均用于本案工程,而且,由于在四川一建退场后的后续施工早已开展,计算停工、窝工损失所依据的条件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一审法院咨询鉴定机构的意见,鉴定机构认为损失无具体标准,周转材料无法判断,故无法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因此而未对四川一建的该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在这种情况下,四川一建主张的第2笔、第3笔停窝工损失欠缺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一般情况下,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如:未按约提供项目基础资料、材料采购未按约供应、发包人要求设计变更、发出错误指令、未及时下达复工指令等,导致承包人陷入停工、窝工状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追加费用、赔偿损失或延展工期的,应予支持。损失包括:核心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工资、人员遣散费用、机械倒运调迁费用、机械台班费用、设备租赁费用、周转材料损失、停窝工期间材料涨价差额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

本案的特殊之处:法院在认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基础上参考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不能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工期”,没有判决支持四川一建的停窝工损失。此外,还有两个重要原因:(1)双方另有会议纪要约定,付款复工同时进行,而在万都公司付款后,四川一建擅自提前停工;(2)停工窝工损缺少具体标准,周转材料无法判断,造价咨询公司无法进行鉴定,而四川一建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所主张损失的材料、机械设备用于本案工程。

相关文件:

1、 《民法典》第803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80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2、《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第2.5.1项: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第15.1款“发包人违约”规定:“……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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