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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1 10:3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的“盖章”一般就是指公司签订合同时,通过加盖公司印章成立合同的行为。从第三十二条的表述看,签字与加盖公章并不需要同时具备,只要具备其中一个即可。也就是说,只要盖了公司印章,即使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依然可以成立,除非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条件有特殊约定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然而,在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公司印章往往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

公司印章尤其是公章是企业法人权利的象征,依法刻制的公章或专用章是企业法人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对世性的符号凭证,是公司专用的物品,是公司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的标记,也是能够证明和记录本单位身份、权利义务关系、业务活动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故在订立合同时,若合同没有特别约定,一般来说需要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印章之后该合同即告成立,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特别是在《公司法》规定的有些场合,只需要公司盖章,而不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即《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只需要公司盖章,而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当于对内的行为,这里只有公司盖章,并不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公司印章的法律效力

我们所理解的公司印章,不仅仅指的是公章,还包括了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这些公司印章用于公司业务中有不同的作用和效力。当然,笔者认为不同公司印章之间没有严格意义上法律效力的区别,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盖章要求,或者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意思表示真实,盖章均有效。

但是,由于公司印章的使用范围大小不同,导致公司印章看似有效力区别。例如:公章是用于公司对外事务的处理;财务专用章是用于公司票据的出具;合同专用章是在公司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则是在开具发票时加盖的印章,且具有专属意义,不可代替。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公章是可以代替合同专用章的,也就是说,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此处将公章与合同专用章并列使用,也足以说明公章与合同专用章在合同签订方面的效力是一样的。

诚然,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广的使用范围,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经常会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例如:发票专用章有其专有用途,不可替代,法人的意志均可以通过公章表示,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以至于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以使用公章表达公司意志。

综上,一般认为公章代表公司,使用范围最广、效力最高,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即可以表明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如无特殊情况,文书上出现了公司的公章,则表明公司的意思表示成立。

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法律效力、条件及后果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法律效力

1、根据《民法总则》规定的理解

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可以明确法定代表人的意义,即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只要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法人承受。换句话说,法定代表人只要是以法人的名义签字,产生的任何后果均由法人承担,即便对内有损害法人的可能,对外有损害第三人的可能,或者该行为违反了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但是对外而言,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一旦通过签字的行为对外表现出来,均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简单而言,法定代表人签字代表法人意志。

2、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理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该规定说明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法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是法人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换句话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本身的行为。

笔者曾经遇到过特殊的案件,即公司委托律师诉讼,诉状上由公司盖章,而在诉讼阶段,法定代表人自行去法院签字撤诉,这是完全出乎意料的情形,而且明显存在公司盖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冲突。但是如果仅仅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法定代表人签字确实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其当然有权撤诉。冲突的解决方法,本文第四部分详述。

3、法定代表人签字代表公司意志的条件

首当其冲的条件应当是签字的人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公司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这里指的是现任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前任或者尚未上任的法定代表人,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为一人,是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且经工商登记的设立董事会的董事长、不设立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或者公司的总经理。

其次,其需要以公司的名义签字,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才可视为公司的行为。如果其不以公司的名义而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又无其他情况表明该行为属公司授权范围,或为公司利益而从事的行为,则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的行为,而仅能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最后,法定代表人需要在权限范围内行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也就是说,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事实而与其签订合同的,则越权代表行为无效,法定代表人越权签字的合同亦非有效合同;反之,如果相对人不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事实而与其签约,则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亦属有效。该条规定与《民法总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不谋而合,旨在保护签约时主观上为善意的相对人,而不包括签约时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者有过失的相对人。

(二)法定代表人签字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简单而言,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签字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只是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容易理解,容易实现;而对内,法人向签字的法定代表人追偿,难度则非常大。从侵权的角度上看,公司需要证明法定代表人对此存在过错,且存在的损害结果是——造成他人损害的,签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这里依据的只能是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尤其是对公司而言,作为商事主体,有可能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没有造成他人损害,只是造成公司的损失,甚至并没有造成公司的实际损失,公司如何主张损害赔偿是实务中的难题;另外,法定代表人签字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也非常难以证明。

因此,如果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存在效力冲突,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是否能够有效向其追偿成为判断效力冲突其中一个标准,当然,即为以公司利益为导向的判断标准。

三、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冲突

(一)一般情况下对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认知

由于特殊的历史传统,中国的印章文化较之于西方,存在一定的差异。在中国,从官家的玉玺到个人的私章,人们往往更愿意认可印章的效力。但在西方,人们往往更愿意认可签字的效力。

中国人签署法律文件,主要认可公司印章,一个圆圆的印章代表的是权利和财富。而外国人签署法律文件更加普遍的是认可签名,这无疑是因为我们的历史文化传统不同所造成的。尽管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情况下,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都有效,但是绝大部分的公司均会以加盖公章的形式完成签约的过程,如果两个公司签署合同,只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没有盖章,总会让人感觉不安心,即便是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也会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另外加盖公章,这就是中国传统文化所产生的对盖章和签字的不同认知。

如果合同上没有加盖合法有效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是否有效?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有效,除非约定合同生效需要同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很清楚,因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代表公司,因此,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也就是说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也能够成立。同理,虽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有人取得公司相应的授权后获得公司印章,通过盖章的方式,也能够使合同成立。

(二)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冲突的非典型案件分析

原则上,在订立合同时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可以证明合同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存在特殊情况,即盖章的行为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者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仍然成立,并且,应当根据盖章的具体行为,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区别对待不同的合同效力和内容。

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是代表了公司的意志,如果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因为其不能按照公司用印流程获得印章,因此通过签字的方式对外表达意愿,这种意愿虽然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也具有对外效力。也有特殊情况,在公司破产清算阶段,经办人并没有公司印章,但是想要对外实施某一行为,比如:对外担保,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实施。但作为清算组,对此行为的效力肯定不予认可。

笔者曾经遇到的案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能通过用章流程正常取得公司印章,即通过签字的方式,取得司法证明文件等,从而顺利变更银行预留的印章。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签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单位存款人申请变更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也就是说,只要有原印签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就可完成预留印鉴的更换,能否据此认定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低于公司印章?或者换句话说,能否据此认定法定代表人签字变更公司印章行为无效,未表达公司的真实意思?

这一案件经过中院一审、省高院二审已有定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变更行为有效。毕竟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只不过公司如果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回到该公司的股权架构,这一公司有两名股东,各占50%,法定代表人系其中一个股东,那么“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非法定代表人一方股东却无法运用“穿透”的方式要求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承担责任,也无法向这一法定代表人个人追偿,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冲突显现出来,却没有有效的解决方法。

因此,笔者认为,从宏观的角度看,这一案件可以上升到“公司僵局”的角度,简单的效力冲突应对的方法已经无法解决,需要通过《公司法》规定的其他途径处理。

四、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冲突的实务应对策略

笔者认为要明确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冲突的司法处理,首先就是要明确行为的发生究竟是对内还是对外,对不同的情况可以有不同的应对策略。

(一)对内: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减少效力冲突

1、利用公司章程防止冲突的发生

根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而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法,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因此,笔者认为,解决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冲突目前最直接的方法即是充分利用公司章程,从而减少效力冲突。也就是说,提纲挈领在章程中明确二者效力位阶。

当然,笔者认为,这也是需要结合公司股权架构,如果法定代表人立场有可能是大比例的股权一方,同时,有可能通过签字行为损害小股东利益,则可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一般不需要通过章程限制公司印章效力,因为,限制公司印章效力可以通过完善公司规章制度,加强公司印章使用规范,较少冲突存在的可能性。除此之外,还可以规定效力冲突如何处理及责任承担方式。从根本上都是从公司的利益出发,限制可能过分使用的权利。

因此,不能简单参考工商部门所提供的章程模版,尤其是作为顾问律师在为当事人公司草拟章程,往往可以在其中设计操作性较强的条款,在冲突发生前做好防范工作,定纷止争。

2、利用规章制度减少冲突的可能

公司还可以通过规章制度的设计减少冲突的可能性。首先,需要建立日常保管制度,最好是采取分级保管制度的方式,公司各类印章必须专门保管人妥善保管,明确保管人的责任;其次,必须严格依照公司对印章的使用规定使用印章,未经规定的程序,不得擅自使用,在使用中,保管人对文件和印章使用单签署情况予以审核,检查印章使用是否与所盖章的文件内容相符;最后,需要有一定的惩罚措施,即在印章使用中如果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在任何一个节点违反,不论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也不论是否损害了他人,都应当对违纪者予以处分,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具体来看,包括如下措施:公司可以建立岗位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提高印章保管人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公司需要有明确有效的印章使用管理规定,明晰印章使用业务流程及节点;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印章使用台账,制定印章使用申请表等等,总之,责任到人才能做到行之有效,完成对内的风险防范。

(二)对外:充分利用条款设计减少效力冲突

虽然,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印章的使用规则,但由于章程仅对内有约束力,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即使印章的使用违反章程,合同也是有效的。但是,违反章程使用公司印章损害公司利益的人需要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还需要通过条款设计,对外减少二者效力冲突。

这一点从合同、文件的草拟、审查角度分析更为合适,也就是说,在多数文件中设置条款,明确:“本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必须同时有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既然是商事主体,更多的可以参考《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这是在《公司法》中出现了同时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的情形,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这一条作为法律规定存在,旨在防止在股票发行时产生效力冲突的问题;除此之外,还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存在于“公司债券”一章中。结合这些规定,将“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作为成立及生效要件,可以着重借鉴在其他对外行为上,通过充分利用条款设计的方法,从而减少对外效力冲突。

五、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冲突的司法处理

当然,除了事前非诉防范的实务策略应对,最终还是很有可能会落到司法层面,也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处理二者的效力冲突。

(一)产生冲突的原因

之所以会产生二者的效力冲突,主要在于判断公司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否能够体现公司意志。从公司印章的角度看,印章本身不代表任何一方的意志,只有盖章的人使用其才能代表意志,即公司盖章行为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印章本身为真;二是盖章行为的实施主体为有权代表人或代理人;而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角度看,则不同于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履行其职责时代表公司,但也有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因为法定代表人也有其本人的意志,这是不能回避的问题,这种意志有可能与公司意志一致,也有可能不同于公司意志。

根据法律规定,从理论层面看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意志,但司法实务中往往都有其个人立场和价值判断,从而欠缺客观性,其签字反而一定程度上具有主观性。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并不保管公司印章,但可以为实现一些目的通过签名的方式,虽然这些行为不一定损害任何一方利益,但是还是有可能与公司盖章不一致,本质原因就在于主体的意志是否冲突,是否能够代表公司意志。诚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公司委托律师起诉,而法定代表人去法院签字撤诉,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就在于二者所代表的意志不同,笔者认为发生这样的情况,应当从保护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不能仅仅根据表面行为处理二者行为的效力冲突,也就是说,不能简单同意撤诉行为,最好是通知起诉时公司的代理人及撤诉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到场谈话,对撤诉行为做实体审查,而并非简单的程序性审查。

但奇怪的是,笔者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424个民事案由中,竟无一例直接涉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因此,针对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冲突,首先是分析基础法律关系,其次分析争议焦点及需要解决的问题,归入不同纠纷的处理,究竟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还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还是表见代理相关的纠纷,从而设置最优的诉讼方案。

(二)案例分析

在天津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疆保利天然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最高院认为因通知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公司公章,应当由相对方举证证明其签字时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最高院的态度是为了保证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我国,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同时,往往要求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以保证二者的统一,防止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

也就是说,合同中如果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况下,交易相对方须举证证明其签字时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而不是其私下行为,否则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这无疑于提示所有交易的相对方,合同上最好有公司的盖章,如果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需要留存相关证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案件在司法处理中为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冲突提供了价值取向。

(三)冲突的司法处理意见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历史情况造成的对二者的客观认知不同以及普遍公司的规章制度设置,公司印章作为公司的权利象征在对外效力上具有绝对性,一定程度上较法定代表人签字更加具有客观性,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以及主观性。也就是说,公司印章效力的绝对性在于公章在对外文书上一经加盖,就代表了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公司产生约束力。而签字的相对性则在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有效性是以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为前提条件而存在的,法定代表人毕竟是个人,可能有其个人立场,有存在主观性的可能性,这一点不可回避,尤其是在实务中,公司盖章可以设置相应的流程,法定代表人签字难以简单地通过流程性设计加以限制。

除此之外,法定代表人如果损害了公司利益,往往追偿也是比较困难的,因此,笔者更加倾向于冲突时以公司盖章为准。

当然,也不是完全没有条件的选择公司盖章,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公司盖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发生冲突,笔者认为需要做如下判断:首先,审查公司是否设有完整、规范的《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如果有印章管理相关的规定和流程,有专门的印章保管人(非法定代表人)则可以继续判断,如果用章混乱,则审查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方及对比授权方权利来源,是否能够体现公司的意志;其次,如果公司存在行之有效的用章流程,则审查效力存在冲突的盖章行为是否符合该流程,即各个用章节点是否客观、有效的完成,如果能够符合公司的用章流程形成的公司盖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发生冲突,应当是盖章效力高于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反之,如果并没有履行正确的用章流程,则还是需要判断授权方的权利来源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损害他人利益。

综上所述,从公司本身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结合探求公司本身意思表示的目的性思维导向,往往更能够有效判断效力冲突时的司法处理。

六、结语

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必须立足于理论,从探求二者究竟是如何代表公司意志的角度出发,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的价值判断,不仅需要体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保护其合法利益,也需要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二者效力冲突的司法处理更加需要维护社会经济效率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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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编辑:曹冠菡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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