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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07-08 19:1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当  事  人:北京市平谷区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长林

地      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大街57号

经查,你单位负责建设的平谷区金海湖镇集中供水厂改扩建工程的施工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但你单位自行采取直接委托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并实施完毕,合同签订金额17022930元。

以上事实有《检查记录单》《调查问询笔录》《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平谷区金海湖镇集中供水厂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研)的批复》(京发改(审)〔2020〕56号)、《平谷区金海湖镇集中供水厂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佐证。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违法行为。

根据调查事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合同金额千分之六点一的行政处罚,罚款103840元(取整数)。

你单位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你单位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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