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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连带责任

2024-07-16 04:4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规定从表面上看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但由于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58条),用工单位将面临很大的风险。如果不区分雇主责任的类型,一律让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工单位就无法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事先控制自身风险,使用劳务派遣对用工单位的经济意义就会大为下降,从而不利于劳动者就业和劳务务派遣行业的发展。

  因此,如上所述,用工单位不应连带承担责任,用工单位应主要承担派遣工人处于其控制过程中产生的责任,用工单位不应承担有关招聘,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等生产经营过程以处产生的责任。劳务派遣的存在和流行肯定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过分加重用工单位的责任,不利于该行业的积极发展,最终也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在仲裁裁决或法院审理过程中.应当如何裁定或判决双方的连带责任呢?

  举例释义:

  劳动者被派遣到A单位,A单位因劳动者违规操作将其于2008年12月4日退回到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此后就一直没到A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上班,而劳务派遣单位也没有给劳动者发工资。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的合同于2009年4月30日到期,但劳务派遣单位一直没有理会这件事。现劳动者把A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告到仲裁,要求A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其2008年12月4日至裁决期间的工资损失。这个例子,劳动者违规操作的,依据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A单位应当有权利把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公司,而劳务派遣公司没有依法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起诉,要求追究A公司与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

  这个连带赔偿责任应分两个层次:先确定是谁违法,谁给派遣员工造成的损失,用工单位违法造成损失的,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公司违法造成损失的,由派遣公司造成损失的.派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个例子是由派遣公司违法导致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2008年12月至裁决期间的生活费,即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来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但是,考虑到执行的问题,一般在裁决或判决中都追加:“用工单位或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的裁决或判决。如果劳务派遣公司或用工单位都不主动执行生效判决的话。派遣员工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且可以申请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任何一方。法院执行完以后,用工单位或派遣公司再根据判决或派遣合同的约定再确定谁的责任,如果没有责任的一方承担了赔偿责任,那么可以向有责任的一方依约或依法追偿。

  综上,劳务派遣用工中的连带赔偿责任,在裁决或判决中应当明确派遣员工的损失,确定赔偿金额或补偿金额,然后再明确劳务派遣公司以及用工单位对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即对劳务派遣工任何一方都要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而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的责任由双方的合同或判决查定的事实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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