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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

2023-12-28 22:3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二十八条 出口单位报关出口后应当及时收汇,即期出口项下的,应当在报关之日起180天内收汇;远期出口项下的,应当根据在外汇局备 案的出口合同规定的日期收汇。     出口单位应当在收到外汇之日起的30天内赁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对于下列特殊贸易方式出口的,出口单位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证明材料。所提供的材料均当为正本,涂改无效。     1.以出境展销、展览商品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展品复入境报关单;     2.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海关登记手册、企业合同及经贸委批件,按照工缴费核销;     3.以实物补偿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易货合同及易进货物的出口报关单;     4.以易货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易货合同及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5.以实物作为投资的出口,应当提供外经贸部门及外汇局的批准件;     6.以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一般应当全额收汇,外商投资企业不能全额收汇的,应当事先经外汇局批准。以收抵支的,应当提供合同、进口 货物报关单、海关登记手册;     7.境外承包工程项下所需机械设备、工具以及工程人员的办公、生活物品出口的,应当提供书面说明及劳务承包合同。   第二十九条 代理出口项下的核销手续为     1.应当由代理方领取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若委托方收汇并且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不同的,委托方收汇后,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有关凭证到其所在 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确认手续。外汇局审核委托方提交的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背后加注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名 称、代理方单位名称、收汇金额、币种和日期,并盖章(监督收汇章),同时登记台帐。委托方应当将经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交代 理方,由代理方到其所在地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有联和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若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相同的,由代理方持正本代理协议、委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手续;     3.若代理方收汇,则由代理方直接持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条 出口单位应当按照报关单的成交总价足额收回外汇,如出现差额大于500美元,应当向外汇局提供有效凭证说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若出口项下发生退赔,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退赔外汇的真实性,并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绩后,签发“已冲减出口收 汇核销证明”(见附件三),银行凭此售付外汇。   对其中已办理完核销手续的,出口单位在办理“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时,还需提供税务部门签发的未退税证明或者补税证明。   第五章 出口退税专用联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完核销手续后,应当在核销单的出口退税专用联上签注净收汇额、币种、日期,并加盖“已核销章” 后,将出口退税专用联退出口单位。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已核销的有关电子数据,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93)汇管函字第(57) 号《利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会议记要》的要求提供给予当地税务局。第六章 核销单证的遗失及补办  第三十四条 出口单位遗失核销单的,应当在15天之内向外汇局书面说明情况申请挂失,外汇局核实后,统一登报声明作废(费用由遗失核 销单的单位负担),并作如下处理:     1.对于空白核销单,予以注销;     2.对于已经报关出口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核销单,可以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并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 补办证明”(见附件四);     3.对于已经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后的核销单原则上不予补办,特殊情况下要求补办出口退税专用联的,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与该核 销单对应的出口未退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第三十五条 出口单位遗失报关单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未核销证明,向海关申请补办。   第三十六条 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先向外汇局提出申请补办。外汇局核实同意后,可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后,为出 口单位签发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批准件,银行凭该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补办的出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 办”字样。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不按照规定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2.未填齐规定的要素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3.重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4.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结算,造成出口单位逾期未收汇的;        5.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核销单正本上签注结汇或者入帐日期和金额及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或者“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 字样的;     6.其它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借用、冒用、转让或者买卖核销单的;     2.涂改、伪造核销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核销凭证的;     3.虚报核销单丢失的;     4.重复使用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5.用其它的外汇收入(如非贸易外汇收入或者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骗取核销的。   第三十九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领单之日起4个月内未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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