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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为见义勇为者撑起“保护伞”

2023-08-01 19:3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014年央视春晚小品《扶不扶》,演绎了青年郝建将摔倒在地的老太太扶起,却被误会是肇事者,从而引发的一系列故事,小品令人捧腹大笑,但笑过之后却倍感沉重。近年来,围绕“扶不扶”、“救不救”等话题争论不断,成了社会痛点,怕被冤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成为见人遇险时的第一反应。一桩桩骇人的惨剧,一条条鲜活的生命,将本就脆弱的社会信任和道德秩序不断撕裂。如何遏止道德滑坡?如何重塑社会信任?如何鼓励见义勇为?成为全社会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对此,《民法典》明确保护救助人的权益,“好人条款”顺应社会正义期待,真正为见义勇为者撑起“保护伞”,最大限度的免除“好人”仗义出手的现实之忧,不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案例1】

快递小哥李某因工作原因,经常骑电动车出门工作。一天下午,李某骑车经过十字路口时放慢车速,突然听到背后急刹车的声音,看到一位老人骑着电动车摔倒在旁边。李某陈述“老人摔倒后跟我靠得很近,但两辆电动车并没有碰到,老人是自己站起来的,我就下车帮他扶起电动车,推到路边,老人还轻声道谢。当老人家属赶到后,将李某指认为肇事者,并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事发路段正在抢修,无法调取道路监控,案情一度陷入僵局。经法院多番调查走访,找到附近一处商店的防盗监控,拍下事发经过,确认这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老人的摔倒与李某无关。李某称终于真相大白,虽然如释重负,但在应诉过程中消耗了大量的精力准备,并为此支出了误工及交通损失,都让他后悔当初的救助行为。

【案例2】

小王在乘坐公交车时,看到一个小偷正在偷一名女乘客的钱包,小王上前制止,并与小偷发生了肢体冲突。争执过程中,小王不小心打伤小偷,还误伤了女乘客。警察赶到后,小偷和女乘客都向小王索要医药费,并将小王起诉至法院。小王觉得自己很委屈,明明是出于好心的见义勇为,这也要赔偿医药费吗?

【法条原文】

《民法典》第183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典》第184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释义】

第183条回应了见义勇为者受损后补偿问题。该条规定充满人性的温情,如果让“英雄流血又流泪”,不仅让见义勇为者心寒,也使得整个见义勇为机制失血贬值、难以为继,因此将见义勇为的补偿问题进行立法保护就显得格外重要。

第184条明确了见义勇为者免责情形。如果要求非专业人士都达到专业人士的救助标准,这样的要求显然太高了,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充分注意到这一点,目的是打消救助人的后顾之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一切责任,在实际应用中还要排除特殊情况。

那么, 紧急救助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是救助人的紧急救助行为是基于自愿,即救助人没有救助的义务,譬如像警察、消防员等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就不符合该特征;二是救助发生在紧急情势之下,即受助人处于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救助,客观上具一定的危险性;三是受助人所受损害与紧急救助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害的发生是因紧急救助之前或者之后的救助人行为造成的,则不适用本法条。

见义勇为一般存在紧迫性,不容许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考虑,因此不能苛责见义勇为者承担通常情况下才能达到的注意义务。在碰到一些没有目击者或视频录像证明行为人是否为见义勇为的情况下,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认定显然失衡,不能一味的将证明责任加之于见义勇为者身上。

【心得】

针对一些见义勇为行为反被讹,或认定扯皮,都使得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也正是见义勇为风险的不确定性,成为制约好人“出手”的现实因素。一些案件在司法裁决上因缺乏准确而统一的参照标准,往往引发不小的争议,不仅对具体的当事人造成困扰,也影响到社会对于见义勇为价值和风险的准确认知。在此背景下,《民法典》为见义勇为划定了权威标准,为见义勇为可能遭遇的不当风险建立了一道“屏蔽门”,可以最大限度免除“好人”仗义出手的现实之忧。

虽然法律不能强制见义勇为,但是一旦实施了紧急救助行为,在救助人和受助人之间便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这就纳入了法律规制的射程,在此过程中充分发挥法律的教育引导功能,才能更有效的培育与维护良善社会秩序。有了法律做后盾,我相信未来会有更多的人愿意伸出援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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