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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8 06:1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016年5月24日经上海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为规范专业法官会议,更好地为法官办案提供智力支持,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专业法官会议是审判专业领域内的咨询性会议,主要负责讨论研究审判专业领域内的重大、复杂、疑难和新类型案件,以及涉及法律适用统一等与审判业务有关的问题。

第二条  专业法官会议原则上由具有审判长资格的法官参加。

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以法官身份参加专业法官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其他法官和相关人员可以视情况列席参加。

第三条  参加专业法官会议的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讨论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和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是讨论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四)与讨论案件的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条  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审判长认为系重大、复杂、疑难和新类型案件,或合议庭评议意见有较大分歧的案件,裁判后可能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案件以及具有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其他情形的案件,可以按程序提请召开专业法官会议。

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不得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第五条  院、庭长发现案件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程序决定或提请召开专业法官会议:

(一)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涉及国家外交、国家安全、民族宗教等重大复杂敏感和新类型,或在社会上,或在行业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五)审计、评估、鉴定,中止诉讼(执行),庭审结束或多次庭审后难以结案等可能影响审判效率的;

(六)认为确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情形。

院、庭长按前款规定召开专业法官会议,应向会议说明理由,留存有关书面材料,并在审判管理信息系统中全程留痕。

第六条  专业法官会议除讨论案件外,还可以讨论院、庭长提交的下列有关审判业务问题:

(一)对涉及审判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

(二)总结审判经验,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三)其他需要讨论的审判事项。

第七条  讨论新类型案件、精品案件、合议庭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案件、具有重大复杂敏感和社会影响的案件,研究全院范围内法律适用统一,以及其他需要在全院范围内讨论和研究的案件或审判业务问题的,应当召开全院专业法官会议。

讨论或研究其他案件和审判业务问题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召开跨相关审判业务庭专业法官会议。

第八条  除院、庭长决定召开外,跨审判业务庭或全院专业法官会议,由审判长报庭长提请分管副院长召开。

第九条  拟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合议庭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内容包括需要讨论的内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争议的焦点问题、合议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合议庭意见等。

审判管理办公室协调做好有关会议准备工作。

第十条  跨审判业务庭或全院专业法官会议由院长或案件等审判业务问题所在部门的分管副院长主持。

专业法官会议召开时,提交讨论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一般应当参加。

第十一条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说明召开会议的有关情况;

(二)合议庭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情况、合议庭评议意见;

(三)合议庭成员发表补充意见;

(四)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发表意见并归纳会议讨论情况和主要观点或意见。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其他审判业务问题的程序,参照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应当由案件书记员或指定人员全程记录,会议参加人审阅本人意见并签名。讨论案件的会议记录以及按本规定第五条留存的书面材料归入案件副卷存档。会议讨论的主要观点或意见、合议庭复议情况以及案件最终处理意见均需输入审判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的结论属于参考性、咨询性意见,是否采纳由合议庭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参加专业法官会议的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案件讨论内容和其他涉密内容。

第十五条  参加专业法官会议的人员应按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提前向主持会议的院长或分管副院长请假。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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