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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系列

2024-07-13 08:0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作者:刘冬丨章伟丨宋攀

股权代持目前在商业实践中广泛存在,而此前法律层面对股权代持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股权代持关系成立的认定、股权代持的效力、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违约责任等问题上,而对于股权代持中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诉讼主体及管辖、不同形式法律主体股权代持的有效性以及特殊性、股权代持解除等问题涉及较少。

因此,我们推出股权代持系列文章,基于以往积累的案件经验以及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对股权代持所涉法律问题做进一步分析,以供实务借鉴和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股权代持中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诉讼主体列明方式,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广义上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不仅包括股权代持中涉及的确认股东资格案件,也包括诸如股权转让后受让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等类型的案件。故为叙述方便,本文中仅讨论股权代持中涉及的确认股东资格案件,即股权代持中涉及确认代持股权权属及隐名股东显名的案件,而该类案件有时也并非以“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为案由。

前述规定自2011年2月16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以来即存在。根据该规定,隐名股东在此类案件中作为原告应无争议,但是实践中却存在不少未按前述规定列明被告及第三人的案例。总体上,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所涉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的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列明主要包括四种情形:

以目标公司为被告,显名股东为第三人;

以显名股东为被告,目标公司为第三人;

以显名股东和目标公司为共同被告;以及

仅起诉显名股东或目标公司。

上述四种诉讼主体列明方式是否具有合理性?隐名股东在选择上述诉讼主体列明方式时是如何考虑的?本文将以上述四种诉讼主体地位的列明方式为脉络,结合司法实践分析并就诉讼风险防范等问题提出建议。

二、四种诉讼主体列明方式

(一) 以目标公司为被告,显名股东为第三人

“以目标公司为被告,显名股东为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列明方式来源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关于该条款的释义指出,“本条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确定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当事人,是关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概括性规定。……股东资格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股东资格被确认后,其可以在公司中行使相应的权利,公司不得拒绝,所以为确定股东资格及股东身份,在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应当列公司为被告,给公司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与原告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

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立法逻辑不难理解,即股东资格本身即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概念,故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将公司列为被告。部分司法案例也印证这一观点。在(2018)苏民再388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认原被告诉讼地位,该案一、二审均以目标公司为被告、以两名义股东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又如,在(2020)鲁民终588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隐名股东提起本案诉讼包括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诉求,根据规定列目标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与之对应,如当事人未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列明诉讼主体,可能面临被法院驳回起诉的风险。如(2021)鲁02民终9061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隐名股东的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显名”,涉及股东资格问题,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将目标公司列为第三人,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在二审中另行作出裁定,驳回隐名股东的起诉。

由此看来,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列明诉讼主体是现行法律规定下更为稳妥的方式,但是,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按照规定将公司列为被告并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情况,强行将公司列为被告甚至有可能导致原告诉请无法获得支持。例如,公司对隐名股东的诉求并不反对,双方间不存在争议,实际的争议是发生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则隐名股东将与其不存在实际争议的公司列为被告有可能不会被法院所认可。

(二) 以显名股东为被告,目标公司为第三人

除了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直接起诉目标公司(显名股东作为第三人)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外,还存在包括股东资格确认请求的代持协议纠纷这类合同纠纷案件。

在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为被告,目标公司为第三人的案件中,隐名股东更多是以股权代持协议为基础将协议相对方显名股东列为被告。如在(2019)鲁03民终3539号案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股权权属、解除代持协议以及判令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共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且核心内容为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委托代持关系,故该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实为前两项诉讼请求成立之后的法律后果……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此外,(2022)粤0111民初322号、(2021)川01民终14914号等案件中也有类似观点。

实践中,将确认股东资格相关的诉讼请求纳入代持协议纠纷案件中处理主要基于如下原因。第一,确认股东资格及办理变更登记等诉求是代持协议解除后的必然结果,具有法律逻辑上的一致性和统一性;第二,解决代持协议关涉的股权权属问题后,如不及时处理变更登记办理等问题,不利于真实披露公司信息、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亦可能进一步造成商事外观错误引发的各种纠纷;第三,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处理上述问题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快速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此类列举形式下,可以灵活且便捷地处理当事人的各项纠纷,也能更好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焦点之所在。

也有少数案件中当事人以显名股东为被告、目标公司为第三人,案由却被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民二终字第96号案中,原告主张其为隐名股东,并将显名股东列为被告,目标公司列为第三人。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 确认被告所持目标公司的股权归原告所有;2. 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本案判决书中,法院未对原告隐名股东所提案由和诉讼主体列明方式提出异议,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代持关系,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除此之外,(2019)黔01民终4785号案例亦有类似观点,二审法院指出,原审法院虽未列目标公司为被告方,但将目标公司列为第三人,且目标公司亦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及答辩,未剥夺目标公司之诉权,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系《代持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及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代持股协议书》的问题,且目标公司亦于原审中表明愿意依判决内容配合相关股权变更事项,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显名股东列为被告,目标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审理。

(三) 以显名股东和目标公司为共同被告

隐名股东在确认股东资格案件中,将显名股东和目标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存在如下可能性:

一方面,代持协议为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目标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将显名股东和目标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合同依据,也便于一次性解决股东资格确认和股权变更登记问题。

例如,在(2020)鲁民终589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可隐名股东提起的、以显名股东及目标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诉讼结构。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兼具股转协议纠纷的给付属性和确认股东资格纠纷的确认属性,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纠纷,与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确认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该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关联性,目标公司亦为本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一方和本案当事人(也是《股权代持协议》的缔约方),故原审法院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精神,对原告的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另一方面,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即使将显名股东和目标公司都列为被告,而非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列明诉讼主体,实质上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在(2022)京02民终12285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其为隐名股东,并将显名股东及目标公司作为被告,诉讼请求包括确认股权权属及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对此,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实质是变更登记,而办理变更登记的主体应为目标公司,因此,目标公司为适格被告。除此之外,法院更指出,“无论目标公司的诉讼地位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均不影响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使。”

此外,也有观点指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诉请中可以含有办理变更登记这一给付之诉的内容,如果原告诉讼请求中有该项请求并且请求成立的,不仅是公司,名义股东也需要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此时名义股东的诉讼地位应当是被告,而非第三人[2]。但是,此种说法也存在一定局限性。实践中,目标公司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而且也不乏法院直接判决要求第三人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案件,将显名股东作为第三人实质上也并不影响协助变更登记这一给付义务的履行。

(四) 仅起诉显名股东或目标公司

在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案件中,仅起诉显名股东或目标公司的案件相对较少,究其原因,在于无论是确认股东资格还是要求变更登记都需要显名股东或目标公司参与案件查明事实或者由其履行配合义务。

但是,在代持协议纠纷案件中,不乏隐名股东主张解除代持协议要求显名股东返还股权的案件。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992号案中,法院指出,本案系因原告提起的确认目标公司股权归其所有并请求被告返还该公司股权的案件,主要争议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股权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目标公司的股权,并非原告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案件,故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所规定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的情形,因此,目标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由本案来看,法院认可仅起诉合同相对方并要求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可行性。

另外,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仅起诉目标公司这一情形亦有案例。如在(2022)湘05民终554号案件中,原告作为隐名股东,被告为某置业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变更公司股东,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原告实际已另行起诉通知显名股东解除代持委托,而且原告对代持股权的权属已经法院另案确认。

三、选择不同诉讼主体列明方式的原因

在股权代持相关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中,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选择不同诉讼主体列明方式背后可能存在如下考量。

首先,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对股权代持中确认股东资格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其仅适用于狭义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于当事人提起的包括解除代持协议、确认股权权属、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多种诉讼请求的案件,法院对此往往会以诉求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便利当事人诉讼、节约司法资源、诉讼地位列明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等理由一并处理。

其次,案件不同主体之间是否有争议也是造成隐名股东选择不同列明方式的重要原因。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代持协议这一情形为例,可能存在公司对谁作为自身股东并无意见,愿意配合登记,但显名股东存在异议的情形;也可能存在显名股东认可代持协议,但公司对股权代持协议提出异议、不愿意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等情形等等。因此,隐名股东基于不同案件情况做出不同选择的缘由不言自明。

最后,作为原告的隐名股东也可能根据案件管辖相应调整诉讼策略。合同纠纷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管辖,未约定管辖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则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管辖问题,我们将在下一篇文章中详细讨论)。作为原告的隐名股东为了规避由公司住所地管辖案件,也可能选择依据股权代持协议提起合同之诉。

四、小结

整体而言,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于股权代持中确认股东资格时如何列明被告、第三人的态度实际较为宽松,其主要目的可能是在于便利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等。但是,囿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考虑如何列明诉讼主体时仍然需结合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目标公司对代持事实的认可情况、管辖等问题综合考虑确定最优方案。就此,我们有如下建议:

对于股权代持中一般类型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案件,如不涉及解除股权代持协议的,建议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列目标公司为被告,显名股东为第三人。在诉讼请求上,则明确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由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予以配合。

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围绕股权代持协议存在争议,不得不提起合同之诉,而隐名股东又希望在该诉讼中实现显名,则可以列显名股东为被告、目标公司为第三人。此外,如果目标公司对股权代持及隐名股东显名无异议,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争议,则可以同样考虑将显名股东列为被告、目标公司列为第三人,提起诉讼。

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目标公司三方均是股权代持协议的当事人,则可以考虑同时将显名股东和目标公司列为被告。在此情况下,即使法院认为目标公司或显名股东不应被列为被告,也可以直接调整为第三人,确保无论如何均不会因诉讼主体列明原因导致案件被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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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31页。

[2] 张晓菁,柳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中股东资格的确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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