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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5 07:0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其四,明确了企业名称的简称、字号,社会组织名称的简称以及笔名、艺名、译名等也受新反法保护。

其五,纳入了“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网络混淆行为。

其六,增加兜底条款以应对市场竞争中可能出现的其他类型混淆行为,防止了挂一漏万。

(二)企业名称权冲突中混淆行为法律适用原则

就企业名称权冲突中的混淆行为而言,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等传统知识产权法需要进一步厘清。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乃是一种非设权的保护,是通过对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间接地给当事人带来某种反射利益。与《商标法》等对专用权的强保护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标识乃是一种法益,其只在有限的范围内提供附加保护,是一种弱保护,且其保护不得与《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立法相冲突。

因此,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兜底作用,但并不代表仅在知识产权专门法无法保护时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既符合《商标法》等规定的特定保护条件,又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某保护要件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权利人选择何种保护。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与知识产权法律不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发生法条竞合时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某《若干意见》中指出的:妥善处理好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作用的发挥不得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允许自由利用和自由竞争。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0条中指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在“沃夫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2015)鲁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法院认为,同一行为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侵害有关商标权,不能同时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商标法》在2013年新修订时特别增加了一条,即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二、企业名称权冲突中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在企业名称权是否构成冲突的认定上,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几个要件:

(一)实施主体是经营者,被混淆对象具有广泛性

其一,实施混淆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其二,被混淆对象的广泛性。即,除了商业因素外,还包括不得仿冒他人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但也有一定影响力的标识,如社会组织名称、公益网站名称、自然人姓名(笔名、艺名、译名)等。

(二)被混淆对象是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新反法用“有一定影响”的标准替代了旧法“知名”的标准,是否意味着比原标准要低呢?另有观点认为应当参考《商标法》“驰名商标”中“驰名”(第十三条)的标准,或者参考《商标法》中的“有一定影响”(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九条)的标准。还有观点认为应当与旧法的“知名”标准一样。笔者认为,在企业名称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的认定中,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

其一,“有一定影响”是一个相对概念。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具体要结合商业标识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产品广告宣传和实际销售、行业排名、获奖情况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

其二,“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新反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其三,“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的跨地域保护。在目前立法中,企业名称权具有明显的地域特点,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名称权无法获得跨地域范围的保护。

首先,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实践,通常情况下,同一登记区域内的企业名称在登记审查授权时,即很难存在事实上的冲突。为此,我国《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之所以规定了企业名称权冲突解决机制,很大程度上即为了解决跨区域的名称权冲突。

其次,知名(“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也应当获得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的跨区域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中指出,对于知名企业的名称,原则上以知名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保护,但并不以此为限。因此,即使在知名(“有一定影响”)的地域范围之外,倘若恶意使用他人知名(“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可能恶意阻碍他人潜在的市场进入的,也可以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使用”的界定。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使用”是指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企业名称,主要是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使用”。

同时,实施混淆行为的使用方式是“擅自使用”。这里的“擅自使用”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的使用,否则不构成混淆行为。“同意”的方式可以是通过协议取得有关使用权,通过赞助等取得社会组织的冠名权,请明星代言等。另外,“擅自使用”不限于以相同或者近似的方式使用。如,不仅将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用作自己的商品名称可能构成混淆行为,若将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用作自己企业名称的字号也可能构成混淆行为,等等。

(四)混淆之结果: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新反法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更侧重于混淆的可能性,扩大了旧法规定的“仅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范围。比如,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但是会认为侵权者与权利人具有某种许可、合作关系的情况。

1、“引人误认”一般以相关公众(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区别于专业人士、无关人员)以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对商品或服务形成的整体印象来判断。如,“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与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华语出版社在辞典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装潢设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混淆的结果:狭义的混淆是商品(服务)来源混淆,指将经营者的商品(服务)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广义的混淆还包括特定联系混淆,即关联关系混淆(confusion as to affiliation)。如,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母子公司或者其他关联公司的公司;或误认为该经营者或商品(服务)与被混淆对象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关系,等等。

三、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救济路径和责任承担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直接规定因混淆行为引起名称权冲突后的救济路径,笔者认为应根据侵权案件一般原理寻求救济。同时,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一) 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的选择互动

其一,两种途径的自由可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新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为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2008年2月19日)中特别指出,“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当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

因此,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具有当然的可诉性,当事人有自由选择权,且民事诉讼不受行政处理程序的影响。

其二,两种途径的互动衔接

这里的互动衔接体现在两个方面:1、在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侵权人不主动停止使用、变更名称的。一般由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关应当通知该企业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二) 企业名称权冲突构成侵权的法律责任

混淆行为构成企业名称侵权的,其法律责任的承担主要包括民事和行政责任。

1、民事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恢复名誉及赔礼道歉,等等。具体到本文所述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如赔偿数额、损失计算等问题,还应结合新反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4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0条规定,“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

2、行政责任:根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应按不同情形承担“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责任。另外还新增了侵权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这样的行政措施。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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