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北高最新改判案例看信托贷款为何被认定为无效民间借贷 |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信托资金来源不合法处理 › 从北高最新改判案例看信托贷款为何被认定为无效民间借贷 |
2021年9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2020)京民终3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撤销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四中院”)的一审判决(注: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将某通道类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发放的信托贷款认定为无效民间借贷,并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改判相关主体承担返还财产[1]或赔偿损失[2]的责任。
这个案例中,是什么原因导致一个单一资金信托最终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民间借贷,这个案例又具有哪些特殊性,可以给相关主体的风险防范与处置带来哪些启示?本文将予以探讨,具体而言:
一、案情回放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基本情况如下:
1. 资金端
2015年1月,委托人佛山市易光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公司”或“委托人”)与受托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或“受托人”)签订《资金信托合同》,以4.4亿元资金设立单一资金信托;案涉信托为指定型资金信托,即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令,以自己名义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珠海市新长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长江建设公司”或“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佛山公司承诺已自行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了尽职调查,知悉借款人和保证人及本信托存在的一切风险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佛山公司所有,若全部或部分信托财产未转换为资金形式,受托人有权以信托财产现状的形式直接进行分配;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将进行信托清算并就受托事项解除责任。
关于信托资金来源,2021年6月1日,银保监会广东监管局向长江建设公司出具编号为粤银保监局[2021]A0254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其中载明:2015年1月,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五羊支行(“工行五羊支行”)向佛山公路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4亿元,用于购买工程建设所需原材料,贷款受托支付至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后,经过企业账户之间资金划转流入佛山公司账户,资金最终用于投资中信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工行五羊支行收集了佛山公路集团与交易对手的购销合同,但未收集发票、仓单、运输单据等相关贷款用途证明材料,存在贷后管理不尽职的问题。
另,法院查明,佛山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2013年提交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记载:全年销售收入23340143.04元,全年利润总额为220731.81元,全年净利润为165548.86元,年末资产总额为14200297.01元。
2. 资产端
2015年1月,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发放4.4亿元信托贷款,贷款利率为10%;并由江珠高速公路珠海段有限公司、北京嘉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左某某(“保证人”)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 一审情况
2019年1月31日,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和委托人指令,信托合同终止,受托人依约进行了原状分配,将《信托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委托人。
据此,委托人作为原告向北京四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信托贷款本金、10%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北京四中院支持了委托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4. 二审情况
二审中,法院对资金来源情况进行查明。最终,北京高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信托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无效,借款人向委托人返还借款本金4.4亿元并按照LPR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要旨与案例评议
在上述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北京高院按照如下逻辑进行理:
1. 案涉法律关系属于金融借款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
北京高院认为,委托人、信托公司(受托人)、借款人通过《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建立起来的关系为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实质构成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案例名称显示的案由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北京高院在二审判决书首页即开宗明义,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论理过程中,首先,北京高院依据《信托法》第二条 [3]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1996年2号)第七条第三款[4]的规定,得出结论: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其次,北京高院依据作为受托人的中信信托公司并不承担《资金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职责,案涉《资金信托合同》中对于信托的约定并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形式,以及虽然佛山公司、中信信托与长江建设公司没有共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但是长江建设公司、佛山公司对于《资金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资金用于《信托贷款合同》都是明知的等事实认定:本案中三方虽未签署委托贷款合同,但实质构成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最后,北京高院对委托贷款合同性质予以确定,认定:三方通过《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建立起来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实质是作为委托人的佛山公司与作为借款人的长江建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
2. 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如无效,无效原因是什么?
北京高院认为,借款人应该知晓其资金来源为向其他企业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二)项[5]关于向其他企业借贷的规定,案涉合同无效。
在上一阶段的论理中,北京高院已将案涉合同定性为佛山公司与长江建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则案涉合同可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故,依据上述民间借贷关于高利转贷的规定以及二审法院查明的资金来源应为向其他企业借贷且借款人应当知晓的事实,北京高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
关于无效的法律后果,针对借款人,北京高院判令借款人返还4.4亿元本金及利息(按照LPR);针对保证人,北京高院认为,佛山公司注册资金仅为100万元,而案涉借款本金为4.4亿元,保证人应当知晓案涉借款并非佛山公司自有资金,且因为保证人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才使得作为债权人的佛山公司产生信赖与借款人长江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保证人对于案涉借款合同的签署存在促进作用,保证人对无效存在过错。故,北京高院判令保证人应当对长江建设公司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借款人主张,案涉借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并高利转贷的规定导致无效。最终,北京高院在法律适用上选择了第十四条第(二)项。对此,北京高院认为,该条第(一)项规范的对象是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从工行五羊支行取得贷款的是佛山公路集团,并非佛山公司。依据银保监会广东监管局的认定,工行五羊支行向佛山公路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4亿元,贷款受托支付至佛山公路集团的交易对手账户后,经过企业账户之间资金划转流入佛山公司账户,资金最终用于投资中信信托的信托计划。据此,北京高院排除了该条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并高利转贷的无效规则的适用。
综上所述,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论理逻辑来看,北京高院对案涉交易结构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考量与穿透。具体而言:
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而言,这也是北京高院在此判决中具有重大突破的一点。北京高院并未局限于表面的信托结构,而是依据案涉信托中受托人中信信托收取相关费用且不承担风险等通道类特点,并结合对资金来源的查明,将信托法律关系穿透为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基于两个主体均为非金融企业,认定本案的本质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我们理解,其背后的逻辑应该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6]关于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探究,这表明,信托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我们依旧需要对隐藏行为进行探究,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穿透。事实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在第七章“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的引言部分即指出:“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这也是对这一穿透原则的贯彻。
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而言,北京高院更从资金来源这一重要事实出发,认定构成向其他企业借贷牟利,进一步认定合同无效。我们理解,其中更有基于实质公平的考量,北京高院背后的逻辑可能是旨在打击这类变相提高融资成本的行为,最终对10%的利率未予支持,而是在裁判结果中回归到委托人获得这笔款项的初始利率即LPR,并通过法理逻辑上的无效法律后果予以裁判,实现了对实质公平的追求。
当然,上述分析仅是基于现有判决内容的分析,证据的细微变化仍可能导致案件走向不同的结局。但无论如何,本案反映的裁判趋势是对于通道类单一资金信托而言,穿透审查将成为未来审查的重点,资金来源可能成为解决双方争议的重要事实依据。
三、应对建议
虽然《九民纪要》第93条[7]明确过渡期[8]内的通道业务并不无效,但其仅针对通道业务本身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随着穿透化审判原则的应用以及金融审判与监管政策的接轨,也是基于通道业务天生可能携带的“原罪”,很多本质性的无效事由或问题将会逐渐被展示出来。如前所述,本案实质反映了关于信托通道业务的金融审判趋势,针对这一趋势,相关主体应当进行如下应对:
风险排查时,要进行穿透式审查。从源头上审查信托目的,重点审查规避金融监管的行为,特别需对资金来源进行重点排查,防止出现套取金融机构高利转贷或向其他企业借贷牟利的现象。
风险处置时,要针对既有风险项目制定全面的退出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与委托人协商出具文件、确认责任与法律后果承担的边界、与相关中介机构重新确认责任边界等。同时,要全面梳理作为受托人依约或依法履职的证明材料,预防可能的纠纷。
总之,协同监管政策、规范规避行为、降低融资成本、服务实体经济的金融审判理念正一点点从理论走向实践,未来的日子里,加强风险防范与风险处置才是硬道理。
注释: [1] 主要针对借款人。 [2] 主要针对保证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4] 《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6]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7] 《九民纪要》第93条:【通道业务的效力】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在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8] 已延长至2021年底。
|
CopyRight 2018-2019 实验室设备网 版权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