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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保险业务的影响及应对(一): 民法典对保险利益的影响

2024-05-21 10:4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民法典》对保险业务的影响及应对(一):

民法典对保险利益的影响

 

编者按:

 

《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商事领域基本法律制度和行为规则,为保险相关制度带来深刻的影响,也势必会引领后续《保险法》的修法方向。继名股实债、贷款及担保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等问题之后,我们将在本章与各位读者一起探讨、分享《民法典》实施后对保险经营行为、保险合同行为以及互联网保险等保险业务新形态等方面已经带来或可能带来的变化、机遇和挑战。本篇为章节第一篇,主要探讨《民法典》对保险利益这一保险法核心概念产生的相关影响。

 

一、序言:民法典与保险法

 

《民法典》并非全新的民事法律,而是对既存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科学整理和编纂的成果。民法典亦非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民法典》施行后,《保险法》仍继续有效。

 

关于《民法典》与《保险法》的适用关系,根据《立法法》第92条和《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保险法》与《民法典》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且《保险法》未被纳入《民法典》废止的法律的范畴,因此,二者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是《民法典》对于主体、财产、交易等一般性规则的修订,是否会对保险法律制度及保险实践产生影响、产生何种影响,需要结合具体条款和交易实践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本篇文章及本专栏后续文章将立足于保险交易流程、不同保险产品或保险业务模式中的特定问题,针对《民法典》对保险相关制度的影响进行分析。

 

二、何为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的词源为英语的“insurable interests”,即可保利益。1995年的《保险法》第11条初次规定了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2009年《保险法》第12条区分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并对保险利益的主体包括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现行的2015年修正的《保险法》第12条延续了2009年《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1],具有区分保险与赌博、防范道德风险、限制赔偿数额、确定保险标的等功能[2]。《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3];财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由此可见,保险利益有无的认定,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根本上的影响。

 

理论上,投保人根据其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享有的利益的性质,投保承保特定风险的保险产品,发生损失后,保险人在所承保的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因该特定保险利益所遭受的损失。保险利益、保险金请求权、保险责任三者“一脉相承”,只有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后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若被保险人不具保险利益,则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三、与保险利益有关的常见争议

 

司法实践中就“保险利益”产生争议的常见场景即为“险种错配”,例如,承运人以其为被保险人投保货物损失险,或非机动车所有权人以其为被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人以承运人和非机动车所有人不具损失险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此时,尽管从保险运行原理来看,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但从公平、诚信的民法原则和司法政策的角度看,仍让保险人承担一定的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包括被保险人在内的风险共同体的合法利益。此时法院的可能处理方式有二:

 

第一,虽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于“险种错配”具有可归责性,不应免除全部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保险人具有较强的缔约能力和保险知识,在展业过程中应审查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和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并负有说明和提示告知的义务,如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明知被保险人不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但为完成业绩或获取佣金,仍同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明显违背了缔约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通常为损失金额或保险金额扣除免赔额后的一定比例)。相关裁判观点可见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766号案、(2019)沪74民终976号等。

 

第二,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的投保内容、目的、身份明知,但未主动告知具体的保险类型和不具有相应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故双方签订“险种错配”保险合同的不利后果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若发生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相关裁判观点可参见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1835号案。

 

我们理解,前述两种处理方式均避免具有可归责性的保险人完全脱责,从结果上看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第二种做法与保险原理并非完全契合,实际上回避了保险合同和保险责任性质的问题,也未能在确定保险人责任时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过错纳入考量,甚至可能引发更多的问题。以承运人错投损失险为例,合同约定的损失是货物的毁损灭失所形成的损失,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却是对货主损害赔偿所形成的损失,前者是积极利益损失,后者是消极利益损失,二者在何种意义上能够等同看待,令人疑惑。

 

再有甚者,若认为保险人最终承担的是损失保险责任,则保险人能否再向承运人行使法定追偿权,或者承运人取得保险金后是否应依《民法典》第461条[5]规定将保险金返还货主,如货主已投保了货物损失险或已从承运人处获赔有无多重受偿之可能?若认为保险人最终承担的是责任保险责任,则承运人以损失险费率标准享受了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对其他正常投保责任险的承运人是否公平?这些问题似有待立法和司法的进一步解决。

 

四、保险利益与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

 

(一)“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对于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有两种理解方式。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应当以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为基础。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所体现的经济利益关系不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包括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当被保险人尚未取得民法上的实体权利,而仅具有可期待的经济利益,且法律并未承认该种利益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举例而言,CFR条件下的买卖合同,卖方在装运港装货完成后、买方受领货物或取得提单前,买方并不享有货物的所有权,但毁损灭失的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此时买方是否享有保险利益,能否就该批货物投保损失险?

 

从历史发展来看,保险利益学说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技术性保险利益和经济性保险利益三阶段。[6]目前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为各国当前主流观点,认为保险利益以事实上的利益为基础,只要投保人对某一物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即可订立保险合同。[7]。我们理解,保险的基本功能在于分散风险和填补损失,即将个体可能遭受的不利益分散于面临相同风险的共同体之中,在危险于个体发生并带来实际损失时,由保险资金对其损失进行补偿,达到转移和分散风险的效果。因此,将保险利益与风险而非某一特定的法定权利挂钩,可能更符合保险原理,即使民事权利尚未转移,只要风险已经转移,货物买受人就具有了保险利益。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定保险利益是否具备时,通常也持相同观点,如(2009)二中民终字第09281号案中,北京二中院认为,虽然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财产的所有者之间仅存在事实上的投资关系,但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的情形,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经济利害关系,保险合同有效。

 

(二)保险利益与民事权利

 

如前所述,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种利益包括法定的以及法律未予规定的权利和利益。

 

关于人身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采“利益、同意兼顾原则”,即,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或寿命投保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其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金钱或其他利害关系,或者投保人是否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为判断标准。保险合同订立时,只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保险法》第31条规定的几种关系,即认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不因不具保险利益而无效。

 

关于财产保险利益,如上文所述,我国法律并未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进行列举,需要借助其他法律的规定作出解释。通说认为,财产保险利益可以类型化为现有利益、合同债权、责任利益和期待利益四种类型。[8]现有利益主要指基于物权性权利产生的利益,并不以所有权为限,基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他物权或者准物权都可以产生相应的保险利益。债权利益是指债权人对债权本身具有的保险利益。期待利益是指相关主体在保险标的尚未存在时预期未来可获得的利益。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既可以是侵权责任,也可以是违约责任。

 

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因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或其他被法律所承认的利益而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可投保相应的保险产品。同时,保险产品也需立足于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和权益,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因此,《民法典》权利体系的变化,会不可避免地对保险利益进而对保险产品的设计与创新产生影响。

 

五、《民法典》对保险利益的影响

 

《民法典》在整合、汇编其他单行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民事权利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梳理与规定,值得关注的地方包括但不限于:(1)对担保制度进行重构、整合,将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纳入法典;[9](2)总则编第五章承袭《民法总则》第五章,新增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并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3)单独设置人格权编,突出了对民事主体名誉、隐私权等重要权利的保护。《民法典》的增补、删改深刻地影响了民事权利制度体系,也对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产生了的影响。

 

(一)担保制度功能化对保险利益的影响

 

《民法典》非典型担保制度下,尽管“非典型担保权人”在形式上享有的是自物权而非他物权,但可能被认为实质上构成担保权,实现权利时需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进行处置并在债权范围内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若认为在《民法典》的担保制度下,让与担保的受让人、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已经降格为担保物权,则其以标的物投保时,应以所有权人保险利益投保还是以担保权人保险利益投保,可能存在疑问。此外,担保功能主义下相关非典型担保的制度规定与保险制度发生交叉、碰撞时,也可能产生一些问题。

 

以融资租赁为例,根据《民法典》第749―751条规定,融资租赁物交付后的风险均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仍为出租人,实践中,为确保出租人的利益,通常仍以出租人为被保险人对租赁物投保损失险,但保险事故发生后,承租人作为第一位的损失承受主体,其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如果不能,则承租人能否主张从后续应付的租金中扣除出租人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

 

实践中法院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在(2022)浙0881民初2542号案中,法院认为,在融资租赁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函》,确认将保险权益让渡给承租人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依法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保险权益让渡”的法律性质系索赔权转让还是保险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前者无需受让人具有保险利益,后者需受让人具有保险利益),语焉不详。

 

而在(2022)鲁0782民初6166号案中,因租赁物已经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法院认为,承租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至于保险单约定融资租赁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该第一受益人并不具备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法律地位,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享有保险金优先受偿权的第三人。也即,融资租赁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基于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而对承租人享有相应的债权。在承租人已结清租金的情况下,第一受益人的优先受偿权已不存在。因此,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该案法院并未将保险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分别看待,而是结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考察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结合权利登记情况、租金支付情况,对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的实际法律地位作出认定,具有一定参考性。

 

但实际上,也有法院认为在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第一保险金请求权人”是融资租赁公司的情况下,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未经协商一致变更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承租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参见(2021)鄂0105民初12706号案。而若承租人和出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融资租赁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的判决结果很可能具有牵连性,保险合同纠纷是否有必要考虑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具体约定(如保险事故发生时租金是否支付完毕、合同是否解除、租赁物的实际归属等),实践中也可能存在不同看法。

 

除此之外,非典型担保制度还可能与保证保险支付产生联系,如承租人就其租金支付义务在保险人处投保保证保险,保险人代为履行全部租金支付义务后,可能产生保险人能否对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等问题。

 

(二)新增土地经营权制度对保险利益的影响

 

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背景下《民法典》新设的一种权利类型,是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在流转土地保留承包权后的剩余权利,也即承包人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土地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10]2018年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首次在法律层面对土地经营权进行了规定,《民法典》吸收了修订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内容,对土地经营权作出了规定。

 

《民法典》新增土地经营权制度对保险利益的影响在于,民事权利类型的扩张相应导致了保险法上保险利益类型的扩张,也改变了特定保险利益的具体内容。

 

具体而言,《民法典》将土地经营权置于物权编用益物权分编,首先承认了土地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及其可估价性。因此,通过承租、接受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非承包权人,可对标的土地享有土地经营权人保险利益,性质上为用益物权保险利益。而土地承包人在所流转出去的土地经营权的范围内应丧失相应的利益,但可同时取得流转法律关系中对流转收益的利益,如土地经营权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应对土地租费享有的合同债权利益。此外,以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金融机构可以取得土地经营权担保物权,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也是一种新的权利类型。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在政策层面对基于继受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的再流转存在限制[11],若土地经营权人未经同意处分土地经营权,其基于处分行为享有的经济性利益,是否属于法律承认的可保利益,可能存在争议。

 

(三)新增居住权制度对保险利益的影响

 

除土地经营权外,《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分编新设居住权制度。居住权制度主要用于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12]《民法典》第368条规定,居住权原则上应无偿设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根据功能和有偿性,可以将居住权划分为社会性居住权和投资性居住权。前者指解决特定家庭成员或家庭服务人员的居住困难问题而设立的居住权,或者政府部门主导的用以解决社会低收入群体住房保障问题而设立的居住权,通常为无偿。后者则属于财产性用益物权,双方往往约定居住权对价,遵循市场交易的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典》新增居住权制度对保险制度的可能影响在于:其一,居住权人对房屋本身仍享有可保的经济利益,包括可能遭受的直接损失、另觅居住场所的额外支出损失以及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赔偿损失等。保险人可根据居住权人对房屋所享有的经济利益设计推出相应的保险产品。其二,有观点认为,居住权制度将对以房养老相关保险业务产生积极影响,老年人可在设定居住权的同时将房屋出售,将销售款投入养老保险产品,从而降低保险人后续处置房屋的压力。

 

(四)新增人格权授权使用制度对保险利益的影响

 

一般认为,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体权系不可转让、不可继承、不可以金钱衡量价值的纯粹精神性利益,因而人身权不可作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民事主体对人身权不享有财产保险利益,只有在特定身份关系和法定情形下,特定人的身体和寿命可以作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的某些权能逐渐商品化,可以依法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并可在遭受侵害以后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13]如名人的姓名、肖像、声音可以作商业宣传使用,产生的商业价值可以用金钱衡量。又如,互联网环境下,个人信息被以数字形式记载、存储、传播、利用,并因其可为商业决策提供参考而具有了可交换的商业价值。

 

为了回应实践中大量的人格权商业化使用的需求,《民法典》第993、1012、1013、1018条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许可使用制度,从立法层面承认了部分人格权所包含的精神和财产的双重权益。当上述人格权做商品化使用时,满足合法性、确定性和经济性的条件的,应认为可以产生相应的保险利益。虽然《民法典》第993条并未明确列举个人信息权的许可使用制度,但结合第1038条关于信息处理者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的规定,个人信息权也可具备可授权性并可具备一定的经济利益属性。

 

随着人格权的商品化实践逐渐成熟,不排除部分人格权及其相关权利能够成为特定人身保险甚至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此外,《民法典》对具体任何权利的扩大保护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文艺创作、广告宣传等活动的权益侵害风险,开放式的立法更增加了民事主体在纷繁复杂民事活动中潜在的侵害人格权的风险,可为以责任风险为承保标的的责任保险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14]

 

(五)侵权责任体系的完善对保险利益的影响

 

一方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安全保障义务、环境污染责任、高空抛物致损责任等的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的范围在原《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有所拓宽,可能产生新的投保需求和责任类型。另一方面,侵权责任编还微调了部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范围,也会对具体责任保险产品的条款设计产生一定影响。

 

例如,《民法典》第1206条关于缺陷产品的警示、召回的规定,在原《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基础上,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不仅包括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还包括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以及被侵权人因召回所指出的必要费用,实际上改变了产品责任险的可承保范围,原产品责任险相关条款在《民法典》实施后可予修改、完善。

 

五、应对建议

 

《民法典》扩张了权利主体的权利范围,并将其他民事权利与利益作为民事权益的兜底保护进行规定,为各相关编中的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基础[15],也为保险法上保险利益的扩张提供了的权利基础和来源。

 

《民法典》对民事权利制度的增改、调整、统合直接影响了可保利益在理论上的范围,投射到实践层面可能出现新的风险、新的投保需求、新的保险产品、新的争议与纠纷点,从而影响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建议保险公司关注民事权利的变动,积极设计新的保险产品,满足市场上新出现的投保需求。

 

民事主体在享有和行使《民法典》新增权益的同时,也要清晰地认识到相关权益之上保险利益的存在,厘清不同权益的性质,区别不同权益对应的可保利益范围,才能对民事生活中的风险进行积极预判,及时借助保险制度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避免纠纷。

注释:

[1] 参见郭宏彬:《保险利益原则之再界定》,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2版,第22-26页。

[3] 《保险法》第31条第3款。

[4] 《保险法》第48条。

[5] 《民法典》第461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6] 江朝国:《保险利益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48-61页。

[7] 梁鹏:《保险利益概念立法之检讨――一我国〈保险法〉第12条为中心的研究》,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2版,第31页。

[9]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995页。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700页。

[11] 比如,2016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三权分置意见》中明确:经营主体再流转土地经营权或依法依规设定抵押,须经承包农户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并向农民集体书面备案。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876页。

[13] 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商品化》,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14] 参见姚军、周勇:《〈民法典〉人格权单独成编与责任保险的发展机遇》,收录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编著:《〈民法典〉颁布对保险业的影响》,中国金融出版社2021年第1版。

[1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6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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