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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财产险保单“第一受益人”

2024-02-05 10:1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审理】

2018年9月13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法庭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约定,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一致同意以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是处分自己的私权,故而应认定“受益人”约定有效,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车主或投保人主张保险赔偿前,必须经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同意。

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则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而该受益人的规定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

2018年10月8日,曲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康某为车辆所有人,且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原告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以没有第一受益人授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遂,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告康某保险理赔款。

判决后,保险公司没有上诉,依法进行了赔偿。

【案例二】

2018年11月22日,曲阳县灵山镇庞某雇佣司机王某驾驶大货车行至保沧高速沧州方向29公里处时,追尾前方事故车辆,高速交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

2018年12月3日,庞某向曲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庞某主车承保了30万元,经法院委托评估损失为24万多元。但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是庞某挂靠的某运输公司,同时保险批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某租赁公司,是故不同意理赔。

【一审】

2019年2月28日,法院判定某保险公司赔偿庞某车辆损失24.4万元、鉴定费1.47万元、施救费1.36万元、路产损失0.7万元,总计27.9万余元。

【二审】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5月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保险公司认为庞某无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某运输公司,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亦为运输公司。保单签订时间是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31日双方对保单进行了批改,特别约定某租赁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并明确未经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变更,所有赔偿款须支付给第一受益人。

由于一审时被上诉人庞某仅提供了保单,未提供批单,误导了一审法院对其主体资格的审查。故此,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诚信原则,应撤销原判,驳回庞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诉理由,主审法官归纳了争议的主要焦点,庞某与标的车有无保险利益关系?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无对保险利益让渡?

就此,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认为。首先,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人身保险才设立受益人,上诉人财产保险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

但为避免累诉,同意七日内提供某租赁公司放弃保险第一受益人的证明和运输公司出具的保险利益让渡证明,以证明庞某主张保险赔偿金的主体资格。

【判决】

2019年5月24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二审期间庞某提交了某租赁公司放弃第一受益人的声明函和运输公司出具将涉案车辆的保险利益、诉讼权利转移给庞某的证明,故庞某对保险车辆从此取得了保险利益,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作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适格。

于是,保定中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

从上述两个案例不难看出,不同保险公司、法官对财产险保单“第一受益人”的确有着不同的理解。就此,河北政法职业学院刘星教授认为,财产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是否有效,目前司法实践主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认定“受益人”约定有效,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车主或投保人主张保险赔偿前,必须经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同意。二是认定“受益人”约定无效,理由是财产保险的标的为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可以与被保险人人身分离,约定受益人无必要,且《保险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保险法》已规定了保险合同中相关当事人的名称,财产险合同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

【观点】

同类案件,不同理解。如此带来的后果则是,会让不少车主司机误认为“找了关系”,“司法不公”,这样势必会打击人们对法治的信心,而人们对法治的信心才是社会法治的基石。故而,希望相关部门出台明确的规定予以解决。

(陈少勇)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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