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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如何做到“循天理”

2023-11-27 23:0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在《礼记·礼运》中,孔子曰:“夫礼者,先王以承天之道,以治人之情;故失之者死,得之者生。失之则天理灭,人欲肆,焉得不死。”礼是先王顺应自然规律,用以调治人的情感的规范、秩序和礼仪。礼即是“法”,丧失礼仪秩序,社会的伦理道德便将不存,失去道德约束,人欲必将泛滥。

朱熹在《朱子语类》中也曾提到:“天理,只是仁义礼智之总名,仁义礼智便是天理之件数。”可见,此处他也将天理作为社会道德规范的表现来看待。

现代社会中,我们经常在使用天理难容、天理良心、天理昭昭、伤天害理等成语中表达天理的观念,也常将天理与公道组合使用,指的都是是非善恶的伦理道德标准。人们认同天理的存在及其所代表的是非善恶观念,实质上表明它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道德)价值体系,是整个社会共同维系社会生活和谐(有序)的价值基础”。

3.天理是“心”“良知”和“中”

王阳明心学中的“天理”概念,可谓独树一帜。王阳明心学的核心命题——“致良知”“知行合一”——中都显露出与前辈儒学特别是程朱理学迥然有别的天理思想。其天理思想更为多元化,更加丰富,有“心”“良知”“中”等多重含义。

心即天理。王阳明认为:“心即理也。天下又有心外之事,心外之理乎?”“此心无私欲之蔽,即是天理,不须外面添一分。”在《传习录》中,他对这种“无私欲之心就是天理”的观点进行了不厌其烦的强调。这与前引朱熹的天理观点具有根本性区别,即所谓主观唯心与客观唯心分野之说。他强调,“心即理也。无私心即是当理,未当理便是私心。”“心之本体即是性,性即是理。性元不动,理元不动。”而且,“善念存时,即是天理。”“至善只求诸心”,达到“至善只是此心纯乎天理之极便是”的状态和标准。

良知即天理。王阳明说:“天理即是良知,千思万虑,只是要致良知。”“若鄙人所谓致知格物者,致吾心之良知於事事物物也。吾心之良知,即所谓天理也。致吾心良知之天理於事事物物,则事事物物皆得其理矣。致吾心之良知者,致知也。”他在《大学问》中阐释道:“良知者,孟子所谓‘是非之心,人皆有之’者也。是非之心,不待虑而知,不待学而能,是故谓之良知。”这与前述天理的第二种含义十分相似。

中即天理。王阳明还认为,孟子所谓“执中无权犹执一”中的“中”,应解释为“中只是天理,只是易。”“中字之义”“须自心体认出来,非言语所能喻。中只是天理。”而“无所偏倚”即谓之中——“如明镜然,全体莹彻,略无纤尘染著”。

二“循天理”之说

吕祖谦、朱熹在《近思录》中提出了循天理之说,“循天理,则不求利而自无不利。循人欲,则求利未得而害已随之。”且不论此处的天理具体含义如何,从前述三种含义来说,无论是自然法则、自然规律,是社会伦理道德的原则或者准则,还是良知,在为人处世、履职行事、学问研究的过程中都应予以尊重、遵循和谨守,做到这些便是循应天理,反之悖逆天理,势必“天理难容”,后果不堪设想,这是毋庸置疑的道理。

循天理是知行合一。如果,“只管讲天理来顿放著不循”便是知而不行。王阳明曾说:“天理人欲,其精微必时时用力省察克治,方日渐有见。如今一说话之间,虽只讲天理,不知心中倏忽之间,已有多少私欲。盖有窃发而不知者,虽用力察之尚不易见,况徒口讲而可得尽知乎?今只管讲天理来顿放著不循,讲人欲来顿放著不去,岂格物致知之学?”

循天理便是善与致良知。王阳明提出,善恶“只在汝心,循理便是善,动气便是恶。”最后达成“诚意只是循天理。虽是循天理,亦着不得一分意。”而且“千思万虑(天理),只是致良知。”致良知即“致知”,将良知推至事事物物,也就是知行合一。

三司法裁判如何做到“循天理”

既然已梳理出天理的多种含义,且循天理是当然之理,那么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如何做到循天理呢?

遵守自然法则规律

从自然法则、自然规律的含义出发,法官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就要做到尊重自然、遵循自然法则规律。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遵循和合理运用各个学科领域经过科学证成的原理、公理、定理和定律,妥善适用免证规则,减少不必要的证明程序,果断排除与之矛盾的证据、临时性认知和推论,保障科学理性的司法认证和事实推理。

在审理涉司法鉴定、知识产权等复合理工学科知识的案件时,尤其要注重辨识各个学科专业知识及其据此得出的检验结论、技术成果等,充分利用鉴定人、专家证人的专业特长,补足法官自身的知识短板,尤其注意通过发挥诉讼过程的对抗特性,增强辨识各种专业理论知识及其所得结论的准据。

守护社会伦理道德

在社会伦理道德的原则或者准则的含义层面,要做到循天理,法官首先要做到严明司法。南宋郑克在《折狱龟鉴》中指出,“夫所谓严明者,谨持法理,深察人情也。”“严明之术,在于察见物事,裁处事体。”谨持法理应在先,法官应坚持法律理性、依法裁判,在判案过程中要依据证据规则、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严格适用法律;深察人情应在后,而深察人情需要秉持是非善恶的社会价值标准,法官因此应当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是非善恶作为“准情酌理”的重要参考标准。

而且,从更广更深的意义上讲,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官便是这种最低限度道德的守护者,法官也应当担负守护社会伦理道德的责任,通过一个个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彰显为社会大众所普遍认可的伦理道德观念和准则,树立和维护积极向善的社会行为规范。

做“无所偏倚”的裁判者

《传习录》中有这样一段对话:

(陆澄)曰:“澄于中字之义尚未明。”

(王阳明)曰:“此须自心体认出来,非言语所能喻。中只是天理。”

曰:“何者为天理?”

曰:“去得人欲,便识天理。”

曰:“天理何以谓之中?”

曰:“无所偏倚。”

曰:“无所偏倚是何等气象?”

曰:“如明镜然,全体莹彻,略无纤尘染著。”

曰:“偏倚是有所染著,如著在好色、好利、好名等项上,方见得偏倚。若未发时,美色、名、利皆未相著,何以便知其有所偏倚?”

曰:“虽未相著,然平日好色、好利、好名之心原未尝无,既未尝无,即谓之有,即谓之有,则亦不可谓无偏倚。譬之病疟之人,虽有时不发,而病根原不曾除,则亦不得谓之无病之人矣。须是平日好色、好利、好名等项一应私心扫除荡涤,无复纤毫留滞,而此心全然廓然,纯是天理,方可谓之喜、怒、哀、乐未发之中,方是天下之大本。”

“无所偏倚”即是保持客观中立,这完全契合现代法治精神对法官的要求。在王阳明看来,摒弃私心是手段,目的是达到无所偏倚的纯乎天理状态。我国古代官员审案多在公堂之上高挂“明镜高悬”匾额,即昭示官员判案应“如明镜然”,公正廉明、执法不阿、大公无私。为此,法官要防微杜渐,“防于未萌之先而克于方萌之际”,及时排斥各种可能造成偏倚的因素;要在克己上下功夫,“人若真实切己用功不已,则于此心天理之精微,日见一日,私欲之细微,亦日见一日。若不用克己功夫,终日只是说话而已,天理终不自见,私欲亦终不自见。”“减得一分人欲,便是复得一分天理。”可见,做到无所偏倚可以称得上是法官“循天理”的关键。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刘 强|编辑:党政瑜 李绍华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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