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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民事诉讼中送达地址的确认方式住所地民事诉讼立法
我国对于司法送达地址的确认方式,在立法上经历了不同的发展 时期,但每一次立法的进步都是来源于司法实务的推动。我们通过以 下立法进行说明:
( 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 若干规定
该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 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 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 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 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该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 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 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 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同时,在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 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 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 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 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 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 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 址为送达地址。并在第九条规定: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 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 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 地为送达地址。前述规定已比较详实地规定了“送达地址”的五种推 定方式。
(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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