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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珠宝设计著作权维权第一案

2024-07-12 04:5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众所周知,珠宝首饰的设计,除了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还可通过著作权进行保护。目前珠宝行业频繁抄袭的现状,极度打击从业者对原创设计的热情,损害了设计者的利益,加强相关从业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迫在眉睫。本文中的“中国珠宝设计著作权维权第一案”可供广大珠宝企业参考借鉴。

案件概况

    2012年原告深圳市同泰富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广州西黛尔首饰有限公司出售的“俏灵蛇”产品与其《胜利之V》作品十分相似,于2013年1月对西黛尔公司提起诉讼。该案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认定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判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案件分析

    在该珠宝侵权纠纷案中,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厘清以下三个问题:

 

一、《胜利之V》作品是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胜利之V》作品以几何图形折叠成型的抽象眼镜蛇蛇头造型及其细节创意设计,体现出设计者的独特构思,有独创性,具备审美意义,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著作权进行登记。

二、关于《胜利之V》作品的著作权人归属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那么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委托创作作品协议》、“胜利之V”作品的部分创作手稿、灵感来源及创作过程的说明,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为涉案美术作品“胜利之V”的著作权人。

三、被告是否构成抄袭剽窃侵权行为

1、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胜利之V》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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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作品)   

                                       

    如上图,经法院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俏灵蛇”产品的主体结构同为V形,V形主体结构上部的蛇头造型及其弯折的次数、角度、位置,蛇眼设计的位置,V形主体结构下部的非对称左搭右结构及其夹角角度,均与原告所享有著作权的《胜利之V》作品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虽在V形主体结构中心镶嵌了水晶,下方添加了蛇尾部分,但从整体结构上看尤其是V形主体结构部分,二者的创意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

2、被控侵权的”俏灵蛇”产品的作者是否有接触《胜利之V》作品的可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由此可见,如果被告纯粹基于巧合创作了与原告独创性部分相似的作品,那么他的作品也应当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作品,并非首创作品,巧合也不能认定为剽窃。

因此需要有相关证据证实或推定”俏灵蛇”产品的作者有机会接触原告《胜利之V》作品,并且”俏灵蛇”产品的作者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作品是其自行创作,那么就可以认定”俏灵蛇”产品的作者构成剽窃。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去证明:

(1)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胜利之V》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早于被告

    根据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日,结合首饰征集活动材料、《委托创作协议》,以及最早在新网微博上发表该美术作品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美术作品“胜利之V”最迟于2011年11月5日前完成创作。

而被告提交的生产订单、出货单等证据无法相互佐证,无法形成可信的证据链,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设计图案的基本定稿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俏灵蛇”作品的创作时间早于原告。

(2)被控侵权的”俏灵蛇”产品的作者存在接触原告《胜利之V》作品的机会

    原告早在被控侵权“俏灵蛇”产品上淘宝前,就已将涉案美术作品《胜利之V》公开发表在新浪微博、《宝玉石周刊》上。被告与原告同为广东省内的珠宝首饰业经营者,按照常理,双方应对行业的发展情况有一定了解,也会密切关注同行的市场动态,对于时尚敏感度很高的珠宝首饰行业而言,同业竞争者对于彼此产品的设计关注度较强,由此推定被告存在接触原告《胜利之V》作品的机会。

(3)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是其自行设计创作

    被告提供的设计手稿和设计方案未能反映出作品创作过程;被控侵权的”俏灵蛇”产品的作者对作品的设计思路、理念、元素、灵感及其独创性的说明含糊缺乏说服力;被告提交的设计方案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一致。这些证据无法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因此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是其自行设计。

实务中关于“实质性相似”的经验方法

    关于“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在著作权侵权判断中的运用,在我国民事法律及著作权法中,无法找到与该规则相关的规定,实践中也有多种说法。可见,这一规则在著作权侵权判断中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而“实质性相似”判断更是一个具有挑战的理论与实践难题。

 

    如爱因斯坦所说,我们生活在一个曲线的宇宙中,这里没有任何直线、平面、直角或垂直线,可是我们并不因为这一原因而放弃测量。那么针对珠宝行业,我们应该如何厘清“实质性相似”这种判定标准,建立珠宝行业著作权管理平台的秩序呢?本文将结合上述案例进行梳理和归纳。

 

 

一、判断“实质性相似”的主要方法[1]

 

目前判断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1、普通观众测试法(又叫整体观感法),该概念来源于美国1970年的罗斯贺卡与联合卡片公司纠纷(Roth Greeting Cards VS United Card Co.),其指的是以普通、理性的观众角度对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做出判断。该比对方法是指将作品作为一个整体,以一般读者的感受进行判断,更强调普通公众对作品的感受,注重读者的欣赏体验,对思想和表达不做技术上的区分。

2、抽象测试法(又称三步法标准),确立于1992年的阿尔泰案(Altai案),其分为抽象、过滤和比较3个步骤。首先利用思想、表达二分法进行层层抽象,然后将作品中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部分(思想、公知领域等)过滤掉,最后将剩余的部分也就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进行比较,最终确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3、内外部测试法在斯德、马蒂克罗夫特电视与麦当劳公司纠纷(Sid and Marty Krofft Television VS McDonald’s Corp.)中被首先提出,在美国判例中较为常见,内外部测试法更像是抽象测试法与整体观感法的结合。

二、我国常用的“实质性相似”判断模式[2]

1、整体观感法

常用于一些抄袭明显的作品中,从整体就能轻易作出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

2、抽象测试法。

有些作品之间难以从整体区分相似程度,无法靠整体观感法作出准确判断,这种情况就需要将作品独创性元素进行分解对比。

3、抽象测试法与整体观感法(即内外部测试法)相结合

   一些作品需要在运用抽象测试法对比独创性部分后,还需要整体观感法来佐证和强化构成实质性相似这种结论。

三、根据著作权法,对实质性相似判断,还应注意以下三点:

1、实质性相似是指作品中表达的相似。

    任何作品都是通过一定的表现形式表达一定的思想、感情、观点、爱憎等情感和主观认识的,由此形成了文字,美术、摄影等不同种类的作品。但需要注意的是,思想,观点属于主观领域范畴,其本身不属于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在认定两部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时,应以两部作品中的表达为对象,即对比的是表达。

2、实质性相似是指作品中创作性劳动部分的相似(即独创性相似)。

   独创性也称为原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进行选择、安排、构思和创作而来的,并不是从另一作品复制、抄袭、剽窃过来的。“独”指的是自己构思和创作;“创”指的是创作。但一些公知领域、公有素材、客观事实、有限或唯一表达等,不存在创作成分,即使是通过自己表达出来,也不能算作具有独创性。因此,对比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必须排除一些公知元素等,对创作型劳动部分进行对比。

3、作品中独创性表达只是部分相似,也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个作品的独创性,既可以体现在作品的整体上,也可以体现在组成作品整体的各个部分中,有的情况,作者可以仅就具有独创性部分主张权利。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各种方法都是在实践中的处理经验,这些经验和做法对个案中判断构成“实质性相似”具有参考价值。最终裁决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主体是法院。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04号(2013年7月12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920号(2014年7月1日)

 

注 释:

[1][2]知产力(公众号):抄袭没抄袭,内行怎么看:说说“实质性相似” 作者 | 白小莉 薛然 TA知识产权与娱乐法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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