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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原则

2023-03-19 21:0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一、什么最大诚信原则

  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假、欺骗、隐瞒行为。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间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二、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在保险活动中,之所以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归因于保险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一)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

  在保险经营中,无论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的重要信息的拥有程度是不对称的。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而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进行实地查勘。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是最为清楚的,因此,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这就使得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和准确会直接影响保险人的决定。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尽量对保险标的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对于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的投保人难以理解与掌握,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也是难以了解的,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何险种。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

  如前所述,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附合合同,所以,为避免保险人利用保险条款中含糊或容易使人产生误解的文字来逃避自己的责任,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当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量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或更多。因而,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远远高于其所收取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必将引发大量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不堪负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终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真诚履行其告知与保证义务。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一) 告知

1. 告知的含义

  告知(也称“披露”或“陈述”)是指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当事人实事求是、尽自己所知、毫无保留地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具体而言,是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的与风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保险人也应将对投保人利害相关的重要条款内容据实告知投保人。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告知也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

  所谓实质性重要事实是指那些影响保险双方当事人做出是否签约、签约条件、是否继续履约、如何履约的每一项事实。对保险人而言,是指那些影响谨慎的保险人承保决策的每一项事实;对于投保人而言,则是指那些会影响善意的投保人做出投保决定的事实,如有关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其他条件等。

2. 告知的内容

  在保险合同中,对应于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双方当事人告知的内容各不相同。

(1) 投保人应告知的内容。投保人的告知通常称为如实告知。投保人应告知的内容包括:①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如实回答;②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③保险标的转移时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有变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的确认后,方可变更合同并保证合同的效力;④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⑤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2) 保险人的告知内容。保险人的告知一般称为明确说明。保险人应告知的内容主要是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含义和具体规定。

3. 告知的形式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各自履行告知义务的形式也不同。

(1) 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按照惯例,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有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两种。①无限告知是指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性的规定,投保人应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②询问回答告知是指投保人只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回答,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可无须告知。在我国,保险立法要求投保人采取询问回答的形式履行其告知义务。

(2) 保险人的告知形式。保险人的告知形式有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两种。①明确列明是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②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一般只要求保险人做到明确列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我国则对保险人的告知形式采用明确列明与明确说明相结合的方式,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责任免责条款不仅要明确列明,还要明确说明。

四、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告知义务的形式和告知的内容不同,因而双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

1.投保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下相同)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投保人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若在保险人解约之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同时也不退还保险费。②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因过失、疏忽而致,其未告知的事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在合同解除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③未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将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未尽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则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②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法律后果。保险法在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在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五、司法观点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1、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2、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3、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4、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投保人仅对其明知的内容承担告知义务。投保人仅对其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承担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得要求投保人告知其不知道的事实。

6、投保人明知相关事实,且知道该事实是重要事实而有意不如实告知的,才能认定为投保人存在故意。

7、投保人明知相关事实,但因重大过失不知道该事实为重要事实,或者虽知该事实为重要事实,但因重大过失未告知的,则应认为投保人仅存在重大过失。

8、投保人仅在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内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只有在保险人询问时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为限;保险人采用概括性条款进行询问的,视为未询问,除非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应对其询问承担举证责任。

9、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仍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应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关于禁止反言的规定。

10、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事项系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及签名,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的内容予以确认的除外。

11、保险人仅以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已追认保险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代签字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兜底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投保人对其不知道的事项未作披露,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应为各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以使投保人知道询问的内容。保险人仅向学校进行询问而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而仍然承保,或者体检机构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以致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因前款规定的事故之外的其它原因发生新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无论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期间内,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17、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或者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但不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除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因此,投保人应当针对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需告知。

19、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会在询问表、告知书中采取“兜底提问”方式,要求投保人回答“其他”、“除此以外”、“除以上列举之外”的重要事实。这种所谓“兜底提问”是形式上的询问告知,实质上则是要求投保人主动告知,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应视为保险人没有询问,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20、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既可以通过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评估危险,也可以通过组织投保人体检的方式主动预测危险。因此,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组织体检是并行不悖的两项制度,并不能相互替代。对于医师体检未发现的病状,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确实知道,根据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也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不能以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21、投保人询问内容不限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但保险人须对存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以外的询问事项负举证责任。

22、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事实应为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事实情况。保险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23、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属保险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具有决定性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24、对保险代理人介入的情况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可因代理人对其行为的影响而消灭或减弱。在需投保人亲自回答问题场合,如保险代理人对内容不明问题以自己理解或解释来确定,或对投保人在回答时所产生疑问自动加以排除的,则投保人可免责。

25、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告知书等保险凭证并经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但能够证明代理人误导投保人的除外。

26、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下列事项不作回答,不应认定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1)为保险人所已知的;

(2)依常理判断保险人已知的;

(3)经保险人声明不必进行告知的。

27、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视为保险人询问的书面形式。

28、保险合同续保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不因曾与该保险人订立过同类保险合同而减轻或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29、保险人应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0、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虽应保险人的要求进行指定体检,但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保险人询问范围内的疾病,且指定体检未发现该疾病,投保人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31、投保人虽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保险人询问范围内的疾病,但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进行了指定体检,且指定体检已发现未如实告知的疾病,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32、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如果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二年内拥有解除权,同时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上述两个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原因而中断、中止或延长。

33、对于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

34、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

35、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未告知保险人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保险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

36、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有关事项与保险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7、保险合同订立或效力恢复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书面(包括投保单、风险调查问卷或其它书面形式)询问为限。

38、保险人的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因此免除投保人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

39、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动告知某事项并记载于投保书上的,视为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40、保险人在缔约或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仍承保的,对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4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范围的,需要投保人补交或支付的保险费的数额按照保险行业的标准确定。

42、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3、在下列情形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被免除:

(1)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会导致保险风险的出险率降低;

(2)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

(3)保险人明确声明免除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告知义务。

44、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45、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6、如何确定投保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范围限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问题。保险公司未询问的视为非重要事项,投保人无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询问内容应明确具体。

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上的内容,投保人签字的,视为投保人对询问内容已经告知;保险代理人明知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仍然同意承保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47、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但是,如果保险人就相关事项同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要有一人如实告知,则应视为投保人就该事项的告知义务已经履行。

48、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如实告知事项,能否认定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授权,代理经营保险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进行的业务活动,其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投保人如实告知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应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保险人再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后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

49、投保人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范围如何确定?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恢复已经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效力。由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风险状态是否变化并不知情,因此应赋予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重新评估危险的权利,即不应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由于申请复效是对原保险合同效力的延续,故合同复效时告知的内容应当缩减,即投保人无需就原合同已经告知的内容再行告知,告知内容应当仅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标的变化的有关情况。

二)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一>、提示说明的一般要求

1、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除外。

2、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

4、“责任免除条款”中包含有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时,保险人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5、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任何可以实质性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以及保险人可以援以终止、解除保险合同或减轻、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6、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要求,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保险人对内容为保险人法定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但仍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说明。

7、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8、对免责条款,保险人除了在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保险人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9、保险人的说明以一般人能理解为标准。

10、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11、保险人出具免责附单,投保人在上面申明已知免责条款含义、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并签字的,应认为保险人已举证证明其已明确说明。

12、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条款,保险人也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对被保险人无约束力。

二>、提示说明的方式

13、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14、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15、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16、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设计的网络投保程序并没有主动出示格式条款,或者虽出示格式条款,但该格式条款并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采取特别标识,不能认为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17、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18、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提示说明的效力

19、保险人未履行对一般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时,应当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

20、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21、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2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下列情形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

24、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

(1)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

(2)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25、保险人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为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减轻或免除说明义务。

26、保险合同续保时,保险人不因曾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减轻或免除说明义务。

四>、提示说明的举证

27、如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使投保人知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则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无需进一步审查保险人对这些条款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实践中,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

28、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29、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30、涉及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问题,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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