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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能否作为保证人?

2024-03-22 09:2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作者:李舒 李元元 王尘山

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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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接受公司分支机构担保无总公司同意或者事后追认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对主债权中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6年12月12日,青海宏信公司与西宁汇升公司等签订《协议书》,确认汇升公司共欠青海宏信公司款项3.5亿元,汇升公司承诺按期还款。海天青海分公司在《协议书》上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

二、2018年,因汇升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宏信公司向青海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宁汇升公司还款,并要求海天青海公司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一审中,青海省高院查明,海天青海分公司系海天集团的分公司,其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盖章未经海天集团授权,系海天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未经总公司批准,伪造了分公司印章并加盖的。据此,青海省高院判决,海天青海分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宏信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确认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宏信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各承担不能清偿部分50%的责任,海天集团对其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我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对于一般公司来说,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必须取得总公司的书面授权,或得到总公司的事后追认,否则担保无效。审查担保人签约代表的授权委托文件和总公司决议是债权人的职责:未审查相关文件或者未发现材料瑕疵的,担保无效;审查了相关文件,但该文件系担保人伪造的,构成表见代理,担保有效。本案中,一审、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认为,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提供担保过程中,未取得总公司授权,宏信公司未审查相关授权,故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未成立。

第二,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后,责任的分担。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分公司越权担保,担保不成立,海天集团和其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据《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无效后,各方责任承担的有关规定,认定:首先,债权人宏信公司未审查海天青海分公司是否得到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便接受海天青海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其次,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明知未获得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明显具有过错;再次,海天集团公司作为法人,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海天青海分公司及选任的负责人负有管理义务。鉴于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宏信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就主债务无法清偿的部分各承担50%的责任,海天集团对其青海分公司独立财产无法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云亭律师提出如下建议:

1.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能作为保证人,贸然接受分支机构担保的,可能导致担保权利无法实现。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除非取得总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同意,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一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原则上无效,但是债权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因此,担保合同上仅有分支机构公章,且无任何总公司授权材料的,担保合同可能无效。

债权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指债权人在接受分支机构担保时,尽勤勉义务审查了总公司同意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且分公司的签约代表获得了签约的授权,二者缺一不可。债权人仅需要做形式上的审查,确认授权的事项、范围等与担保合同一致;而对于决议的真实性,无需做实质审查。

2. 未经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代表不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应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公司分支机构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案件中,作为担保人的分支机构和其总公司,对公章管理、分公司负责人选任具有责任,通常会被认为负有过错;作为债权人,如未对总公司的决议进行审查,亦会被认定对担保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因此,对于分支机构未经决议提供对外担保的,一般认定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3. 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应根据不同情形对分支机构对外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海天青海分公司有自己一定的独立的财产,故法院最终判令保证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海天青海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海天集团承担补充责任。

4. 注意金融机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则。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无需经过总行决议。但除此之外,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银行的分支机构(分行、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均须适用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该类案件是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涉诉的“高发区”,债权人在接受银行分行担保时,应当格外谨慎。

5. 注意分公司的识别。

在实务中,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商业活动;银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甚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辨别公司为“分支机构”格外重要。企业的分支机构有其独立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独立的地址,但在工商登记信息上没有注册资本,没有独立的法定代表人(只有“负责人”)。我们建议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尽量避免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为保证人。应业务需要,确实需要选择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应要求其提供可以对外作为保证人的相应授权并严格审查授权担保的范围,防止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担保法》(失效)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就案涉债务的担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海天青海分公司作为海天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海天集团公司的书面授权,而海天集团公司事后亦未对该担保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青海宏信公司请求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首先,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担保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青海宏信公司未审查海天青海分公司是否得到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便接受海天青海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其次,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明知未获得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明显具有过错。再次,海天集团公司作为法人,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海天青海分公司及选任的负责人崔文辉负有管理义务。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海天集团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收回海天青海分公司备案印章后,未及时对外公示,在崔文辉持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时未予制止。故海天集团公司对于海天青海分公司及其时任负责人崔文辉的行为未能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对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具有过错。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海天青海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于青海宏信公司案涉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海天青海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海天集团公司承担。

案件来源

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

延伸阅读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近三年的案例检索,云亭律师发现法院对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越权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较为统一。但对于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在裁判中存在三种观点:

1. 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提供担保的法人分支机构与债权人均有过错,担保人应当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不超过超过二分之一的责任。

案例一: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钦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7号]最高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借条》中的担保条款无效具有法律依据。对于担保条款无效,金钦法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广宏西安分公司管理不善,未经广宏公司书面授权提供担保,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认定各方过错以及责任承担,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二: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行、栾河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2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龙江银行拜泉支行作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未经书面授权的情况下,龙江银行拜泉支行为于静泉与栾河海之间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此节事实,龙江银行拜泉支行申请再审并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本案中,龙江银行拜泉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明知未取得对外提供担保的书面授权,两次在案涉借据上加盖公章、提供担保,且担保行为均发生在龙江银行拜泉支行办公场所,基于对龙江银行拜泉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信任和于静泉当时担任龙江银行拜泉支行法定代表人的实际,龙江银行拜泉支行主张其并无过错,明显与事实不符,龙江银行拜泉支行主张其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三: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武川支行与李亚卿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再6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因此,金融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应当由其总行或者总公司授权授信。武川支行作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而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法律一经公布,社会公众均应知晓并普遍遵守。武川支行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保证,李亚卿在接受保证时亦未对武川支行是否具备出具保证的资格尽到注意义务,双方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二审判决认为武川支行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李亚卿无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借款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李亚卿、武川支行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武川支行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四: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李来法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号] 该院认为:

“姜明欣与磁钟支行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腾飞公司与姜明欣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磁钟支行为债权人(姜明欣)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加盖了磁钟支行信贷专用章,并由该支行时任行长王光伟签字确认。但李来法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得到了湖滨农商行的授权或者追认。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需总行概括授权还是需要特别授权的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处理这一问题,既要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上不应当以商业银行内部规定对抗善意相对人,又要考虑保护商业银行以及广大储户的利益,赋予相对人一定的注意义务,兼顾交易效率和交易公平,根据个案案情,结合担保权人是否善意、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对外担保数额的大小等因素作出认定。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无效,一方面,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需总行概括授权还是需要特别授权的问题,可根据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业务是经常性业务还是特别业务而作出不同处理。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概括授权、按业务流程开展、向资信良好的金融机构等企业出具银行保函等符合交易习惯、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提供了可信反担保的经常性业务,相对人基于交易发生时的基础事实,相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有权对外提供担保的,从维护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原则上不应否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按业务流程办理、单独与个别自然人签订保证合同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相对人未支付合理对价或者提供可信反担保的担保,相对人应尽更高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总行规定此类业务无须特别授权、同一银行开展其他同类业务时均未特别授权或者有其他事实足以让相对人相信此类行为无需总行特别授权,原则上不应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有效,而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自然人姜明欣对腾飞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提供担保,合同上加盖的磁钟支行的信贷专用章不符合商业银行的通常的用章惯例,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过程符合商业银行对外提供担保惯常的业务流程以及姜明欣或者腾飞公司为获得磁钟支行的担保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提供了可信的反担保。另一方面,姜明欣曾长期在中国建设银行义马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市分行峡西支行、投资咨询公司、资产保全部等银行部门工作,担任过投资科副科长、科长、房地产信贷部副主任等职务,熟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业务范围、流程、规则,其作为担保权人,对于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否需经过湖滨农商行批准、是否已经通过该批准等事实负有高于普通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姜明欣对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其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是否经过湖滨农商行的授权进行过核实,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得到了湖滨农商行的授权,湖滨农商行嗣后亦拒绝追认该合同。综上,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关于责任的承担,接受分支机构担保的债权人应对担保人总公司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无法证明的,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五: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诉王龙江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梁廷国作为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经理,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上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公章。现潍坊广潍公司对其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认可,债权人王龙江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得到了潍坊广潍公司的授权,故应认定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在此情形,王龙江如主张潍坊广潍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举证证明潍坊广潍公司存在过错,但王龙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潍坊广潍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以潍坊广潍公司没有有效证据和充分理由证明王龙江有过错为由,判令潍坊广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 债权人无过错对于担保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提供担保的分支机构及其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六:吉书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曲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5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吉书文与顺天公司的借款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阳曲支行作为分支机构在未取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向吉书文出具担保书,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阳曲支行作为专业性的金融机构,明知其未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书面授权,为了使自己的借款得到清偿,仍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次,吉书文作为自然人民事主体,在张明辰时任阳曲支行行长,且在银行办公场所办理担保的情况下,其相信阳曲支行可以提供案涉借款担保符合一般常理。阳曲支行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新证据只能证实吉书文参与了多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这些诉讼中均无涉及银行分支机构担保的事实,又系在本案借贷发生之后进行的诉讼,不能以此推断吉书文对本案担保无效存在过错。阳曲支行主张从借条内容、担保书形式及出具担保书存在不合常理的情形以及企业营业执照对外公示作用等方面能说明吉书文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重大过错,因吉书文对借条及担保书的出具过程等作了较为合理的解释,银行营业执照内容不能必然说明银行是否可以进行担保等,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阳曲支行还主张2014年1月21日《担保补充书》系在盖好章的空白纸上打印文字形成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成立。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吉书文对案涉借款担保无效存在过错,二审判决认定吉书文对借款担保无效存在过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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