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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课堂】公司实施担保在合同上盖章就有效吗?

2023-11-10 07:2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公司出具担保函或签订第三方担保合同,但是,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且加盖公章却未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那么这样的担保协议有效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是不是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只要不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合同或担保行为就是无效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观点曾有过不同的认识,(2012)民提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合同或担保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作了明确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如何认定债权人的善意?

债权人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在如何认定债权人是否存在善意时,《会议纪要》第18条例举了两种情形:

1、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通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因《久远公司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规定,通联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向生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有担保意思表示内容的《增资扩股协议》,但其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

而久远公司在公司章程(2009年6月9日之前)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明,法定代表人向生建,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通联公司、久远公司对《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2、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中建公司2011年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虽然有沈红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有中建公司的公章,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厦门厦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中建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中建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

应当注意的是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二、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担保没有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例外情形:

根据《会议纪要》第19条的规定,即使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担保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较《会议纪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相比,是对公司的限制,一是金融机构,二是全资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甘01民终53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的规定:【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本案中,牛雪梅既是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持有该公司99.5%股份的股东,因此,按照上述例外情形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的《兰州新区永发木材批发部销售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三、担保公司因未有机关决议而导致担保无效应承担什么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93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银河生物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应当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担保行为,特别是对外提供关联担保,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因此,对于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加以判断。具体而言,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对有关公司的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银河天成系银河生物的控股股东,涉案担保系关联担保。卓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宏军代表银河生物签署涉案《保证合同》已经过其公司决议机关决议,故该担保行为属于越权代表。银河生物系上市公司,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以及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若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即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将会给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甚至证券市场带来潜在风险。另一方面,上市公司的章程及关联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均应依法公开,相对人可以通过较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银河生物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要决议事项。卓舶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在接受银河生物担保时,并未要求该公司提供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银河生物签订的涉案《保证合同》无效。

鉴于上述《保证合同》无效,卓舶公司要求银河生物对银河天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银河生物的责任承担,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银河生物所作出的担保行为虽系无效,但涉案《保证合同》上加盖了银河生物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宏军私章,银河生物未能及时发现,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此外,根据银河生物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该公司因未履行内部审批及相关程序为股东及关联方提供违规担保,已经受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立案审查,违规担保金额约14.17亿元。上述事实证明银河生物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银河生物应对银河天成不能清偿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卓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标题:《【普法课堂】公司实施担保在合同上盖章就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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