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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荷叶塘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4-04-13 22:5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01号原告 邹某某 ,经商。委托代理人龚昌盛。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荷叶塘分公司。负责人:王海彪。委托代理人邓沛堂。原告 邹某某 为与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荷叶塘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邹某某 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昌盛,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荷叶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沛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 邹某某 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501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荷叶塘分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运单号:15646621的运输合同,但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而不是支付货款给托运人,代收款货只是次要的义务,并且该次要义务的履行必须以收货人愿意支付为前提,收货人拒收并且不愿意支付货款,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且运输合同第10条约定,收货人不支付货款,承运人不承担责任。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4件货物价值为50582元,而原告在第一次的运输合同中申明货物的价值是1万元,第二次运输合同中申请货款价值是3000元,都远远低于50582元。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50582元的损失,超出了双方订立合同时所以预见的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 邹某某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新邦物流快递单原件一份(运单号:15646621),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要求被告代收货款50582元的事实。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荷叶塘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荷叶塘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货物跟踪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因收货人拒收货物后,货物从广州返回义乌。2、货运单原件一份(运单号:16722044),证明货物退回义乌后,通知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将此货物再次发往广州。3、新邦物流运输合同条款一份(在货单背面),证明该合同第10条明确双方关于代收货款的约定。原告 邹某某 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被告是否需要支付代收款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货运单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方不知道该货单的存在。对证据3,原告认为这是一个格式条款,按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方提供说明,也没有作出特殊标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告将一批鞋花委托被告发送给广州的夏友军,运单号为“15646621”。双方在运单中约定:“运费为169元、保价费40(保价金额10000元)、信息服务费2元、燃油附加费6元、代收货款手续费200元,代收货款为50165元,付款方式为到付,代收货款加上各项费用,总计到付款为50582元”。签订运单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货物发往广州,后因收货人没有签收,2015年2月10日广州营业部将上述货物退回被告处。2015年2月11日,被告将上述货物再次发往广州夏友军,后该批货物由广州夏友军签收,但被告未向夏友军收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50165元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收取了代收货款手续费200元,应积极履行代收货款的义务。但本案付款主体是夏友军,原告未向夏友军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损失尚未确定,属起诉不适时,对其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 邹某某 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国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楼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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