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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9 22:3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如果把经过加工的中药材(不属于药食同源目录)按照农产品进行销售(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将会面临什么样的处罚呢?

依据以上推理,如果不属于药食同源目录,也不属于农产品的中药材,那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进行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相关文件

1、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非药品柜台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函[2005]5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4月20日报来的《关于在非药品柜台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同意你办的意见,在商场、超市等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尚未实行批准文件管理的人参、鹿茸等滋补保健类中药材的,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5年4月27日

附: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在非药品柜台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期以来,在商场、超市等非药品柜台销售人参、鹿茸等滋补保健类中药材较为普遍。各地均未按照销售中成药、中药饮片的管理方式实施《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各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对此均没有异议。但近来执法过程中,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认为对此类中药材亦应实施《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并多次质询我局。对此我们对照《药品管理法》有关条款认为:

1、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

基于人参、鹿茸等中药材具有医疗、保健双重性能。有些品种已被分期定义为药食两用品种。有些品种虽未列入“药食同源”的名单,但均作为滋补保健品销售使用。产品既不标示功能主治,也不以预防、治疗、诊断为目的。这关产品广泛在商场、超市等非药品柜台销售,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已形成传统销售方式。

2、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对药品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生产药品必须取得批准文号,但对中药材是允许例外的。

3、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对中药材的购销未实施经营资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

4、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出售中药材无须《药品经营许可证》。

鉴于城乡集贸市场与连锁超市、商场等同属零售市场,连锁超市、商场是农村集贸市场在城市的表现形式,且后者较前者在经营条件、管理状况等方面更具优势。在商场、超市可以比照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销售中药材应是该法条应含之意。

综上,我们认为《药品管理法》并未对中药材经营实施《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因此,在商场、超市等非药品柜台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和以此为原料或内容物的礼品盒,可以适用《药品管理法》的上述规定,不实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

妥否,请批示。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4月14日

2、关于普通商业企业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安函[2012]126号)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普通商业企业销售西洋参粉等产品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湘食药监〔2012〕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非药品柜台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函〔2005〕59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非药品柜台销售以滋补类中药材为内容物的包装礼盒商品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市〔2006〕78号)的规定,普通商业企业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产品,无论是否有包装,均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作者简介

刘士健博士,食品安全与管理服务公众号主编,北京正博和源科技有限公司创建者,长期为食品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培训服务,累计培训学员上万人,已初步在食品工厂管理、效率提升、质量控制、食品标签、食品安全与法规培训上形成了自己的一套高效培训理论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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