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之自认规则 |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之自认规则 |
三、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 新规把“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这一情形也认定为自认。 但是,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依然不视为自认。
四、新增自认的例外规定 新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于自认。 主要是以下五种情况: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涉及身份关系的; 3.涉及公益诉讼的; 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5.涉及依照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此外,如果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 五、增加了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规定 新规新增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六、首次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以往没有规定共同诉讼的自认,因共同诉讼属于实践中常见的诉讼形态,因此,本次修订区分不同的共同诉讼类型发生不同的自认结果: 1.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2.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3.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适用“拟制自认”规则。 还应注意共同诉讼的对方当事人自认效力的认定。由于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在整体上有利于共同诉讼人,只要其他共同诉讼人也不反对,就可以推定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免除举证责任。
七、修改了撤销自认的条件 根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存在两种情形下可以撤销自认:其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其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这一规定,特别是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对于撤销自认设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 事实上,如果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无论当事人作出自认是否基于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均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因此,《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关于撤销自认的规定进行重新整理,对第二种情形进行修改,不再要求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证明自认内容与事实不符,只要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下作出的,即可以撤销自认,实质上放宽了撤销自认的条件。 自认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文中图片均来源于网络,若有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单位)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
今日新闻 |
推荐新闻 |
专题文章 |
CopyRight 2018-2019 实验室设备网 版权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