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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我国历史建筑分类保护模式,为保护实践提供基础

2024-06-09 20:5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一、我国历史建筑的分类保护概况

我国的历史建筑是随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1982年“历史文化名城”的概念在我国被正式提出,二十一年后的《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3年)中出现了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定,其后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以下简称《条例》)中明确了历史建筑的定义。而我国一些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建筑保护的地方条例甚至出现的时间更早,如厦门鼓浪屿(2000年)、上海(2002年)等。这些早在2000年前后制定的保护条例就将历史建筑划分出保护类别,并制定出相应的保护要求,是我国历史建筑分类保护之伊始。

目前,我国已有20余座城市在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街区或历史建筑的保护条例中明确了历史建筑的分类保护,它们普遍采取三类及以上的分类保护方式,少量城市采取二类的分类保护方式,城市规模不大、历史建筑数量限制(如南州、大理),或成为这些城市采取二类分类保护方式的主要原因,二类的分类保护方式也便于这类城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现实。而历史文化名城中未实施分类保护的城市仅有苏州,在苏州,这类建筑称为“控制性保护建筑”,从控制性保护建筑的保护要求来看,几近于文物建筑,控制性保护建筑同时也作为文物建筑的储备资源,随时有可能申请成为文物建筑。采取控制性保护建筑的方式与苏州古建筑的保存现状密不可分,与住建体系保护下的历史建筑相比,控制性保护建筑更接近于文物建筑的保护体系,因此,控制性保护建筑的分类不能够作为其他城市历史建筑分类保护的参照。除此之外,仅有南京以历史建筑的保护措施作为分类类别,这在我国历史建筑的分类保护中是较特殊的。

二、我国历史建筑分类保护模式与保护实践

1 传统的历史建筑分类保护模式

长期以来,历史建筑的分类保护采取一种层层推进关系的保护模式,即遵照分类依据对历史建筑进行分类,并提出不同类别的保护要求(图1),该保护模式下历史建筑的分类多为三、四类,本文将其称为三(四)类分类保护。由于历史建筑的三(四)类分类保护模式出现时间早、保护体系成熟、保护要求明确、可操作性强,易于应用于一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体系建设,又由于上海、武汉等历史文化名城的示范效果,使其在我国的历史建筑分类保护中占据主导地位。在我国,90%以上的历史文化名城采用三(四)类分类保护模式。

图 1 我国多数城市的历史建筑分类依据与保护要求(以四类为例)

三(四)类分类保护模式下历史建筑分类的依据主要包括价值与保存现状两方面内容,价值方面有历史建筑的历史、艺术、科学等价值,保存现状方面则是针对历史建筑的完好程度。分类后的历史建筑,根据保护的类别制定相应的保护要求,等级越高对应的保护要求越严格,从最严苛的要求建筑“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到建筑“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保护要求依次降低,而最高等级的保护要求与文物建筑中“不改变文物原状”的保护原则相一致。虽然不同城市的历史建筑分类在类别上有所差异,但分类依据、保护要求基本吻合,因此,这些城市历史建筑的分类保护模式相同。

2 近年来历史建筑分类保护的新探索

通过保护要素即核心价值要素与历史环境要素的认定提出保护要求,是近年来历史建筑分类保护的新探索。

一处历史建筑经过核心价值要素、历史环境要素的评估与认定,已经明确了它的保护要素,那么历史建筑的活化过程只要不改变这些保护要素就能够达到保护的目的。由于保护要求直接对应保护要素,这样的保护模式显然没有分类的必要,然而广州的历史建筑却分成了二类,其原因或许是根据城市的历史建筑资源现状,从中选择出需要更为严格保护的作为一类,三(四)类分类保护模式中的一类也是如此,该类别还可作为文物建筑的储备资源,或借鉴文物建筑的保护方式编制其保护要求,由于文物建筑的保护不仅包括文物本体的保护,还包括文物环境的保护,这一类别历史建筑经过借鉴后确定的保护要素应包括建筑本体与历史环境要素。而对于另一类别,保护要素就是建筑的核心价值要素。

综上所述,以保护要素认定为背景的保护模式下的分类保护,根据该城市的历史建筑资源现状以及历史建筑保护的目标,或可分为一、二类(图2),本文将其称为一(二)类分类保护。

图 2 针对保护要素的历史建筑分类保护(以二类为例)

3 我国历史建筑分类保护实践及其困境

历史建筑的分类保护为历史建筑的保护实践提供了理论依据,为我国多座历史文化名城与大量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取得的成效奠定了基础。然而,历史建筑的保护实践证明历史建筑分类保护的体系并非毫无问题。

随着历史建筑重视程度的提高与保护利用试点工作的推进,近两年一些历史文化名城陆续开展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保护图则的编制或修编工作,借鉴其他城市的相关成果固然重要,缺少历史建筑保护体系及对两种分类保护模式的全面理解而将两种模式揉合,形成的“上海+广州”模式,反而使历史建筑的保护体系更为混乱,问题也随之暴露。

其实,反观三(四)类分类保护模式,呆板的保护要求与一处历史建筑的价值要素之间就存在未必完全吻合的现象,如属于“三类”的历史建筑其保护要求一般为“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然而并非所有纳入三类的历史建筑,它们的核心价值仅限于立面和结构,必定存在列入三类的历史建筑具有保护价值的内部装饰,但是,这处纳入三类的历史建筑,如果按照保护要求实施建设活动,有价值的内部装饰就会改变。现实中,每座历史建筑的价值都各有侧重,当其价值要素与保护要求并非完全吻合时,该历史建筑如果纳入保护要求更高的类别,一定限制该建筑的活化,如果将其纳入保护要求更低的类别,则很有可能由于活化的实践活动破坏本应保护的要素,造成历史建筑价值的缺失。

在上述背景下,保护实践与保护管理顺利开展就存在难度。因此,保护管理办法、保护规划或保护图则、保护实践与保护管理的多方脱节现象是当前历史建筑保护体系存在的问题,也是历史建筑分类保护亟待解决的。

三、历史建筑分类保护再探讨

1 合理的历史建筑分类保护模式

对于前文论及的采取将历史建筑两种保护模式“混搭”而出现问题的城市,可通过弱化保护要求中针对保护要素的信息,避免保护要求与保护要素不符的现象,这种避免方式诚然对于历史建筑的分类保护是有必要的,但是,这仅是对存在问题的规避而非历史建筑采取合理分类保护模式的结果。

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历史建筑与文物不应存在重叠,囊括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我国的文物建筑总计四个保护类别,如果一座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建筑采取三(四)类分类保护,那么该城市的文化遗产将分为七个或八个保护级别,对于多数城市而言,它们虽然分属不同部门管理,但如此繁缛的分类别保护大大增加了保护管理工作的负担。

2 历史建筑二类分类保护的多元关系建构

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践中,诸多决策的制定基于对该决策成效的预判,例如文物建筑合理的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既需要考虑文物保护的安全与环境协调等问题,又需要考虑保护范围内非文物建筑的产权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活动,以达到文化保护与城乡建设的平衡,而后者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划定的影响因素。

“不改变原状”是文物建筑的保护原则,它包含“保存现状”与“恢复原状”两方面内容,现实中,不乏历史建筑的保护实践可以采取或者必须采取“保存现状”或“恢复原状”,从而恢复建筑立面的历史特征,提升城市的风貌。众所周知,保护要求对历史建筑的管控最为直接、有效,如果不能通过历史建筑的分类与保护要求的限制,仅依靠方案阶段专家建议,必将使那些本应“恢复原状”的历史建筑的风貌特征越来越脱离原状。而且,历史建筑的风貌修复如果能够在规划阶段与历史城区的风貌控制相结合,可以增强管理的效果。

图 3 合理的历史建筑二类分类的分类依据与保护要求

图 4 历史建筑分类的多元关系

3 合理的历史建筑类的公布时机

一处历史建筑所属的保护类别必将影响这座历史建筑的活化,那么历史建筑类别认定与公布的时机在历史建筑保护全过程的何阶段最为恰当?如果类别认定与公布的时间尚未对历史建筑做足够研究,将会造成历史建筑所属的保护类别不当,如若对历史建筑做深入研究再进行类别认定与公布,必将花费相当长的时间。

如前文所言,历史建筑的合理分类,是评估与认定、保护与活化两个方面共同影响下的产物,此刻,影响历史建筑分类的多元关系在研究阶段已经能够理清,影响分类的各因素能够做出判断。相比有的城市在调查阶段完成后立刻对历史建筑类别做出认定与公布,研究阶段所做出的类别认定显然更为合理。

随着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历史建筑的保护逐渐形成体系,历史建筑分类保护模式的选择作为历史建筑保护的关键环节,也将决定其保护与活化的未来。历史建筑分类保护模式的确定应根据其所处城市的历史、文化、社会的背景,历史建筑的特征与保护的实践等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季宏,博士,副教授,一级注册建筑师。福州大学建筑遗产保护研究所所长,福建福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所所长。中国民族建筑研究会理事,中国文物学会会员,中国文物学会工业遗产委员会委员,主要研究方向:城乡建筑遗产保护与中国建筑史)

(本文经作者授权在本平台登载。中国民族建筑研究会信息宣传部整理、编辑,更多精彩内容敬请期待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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