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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满未履行合同约定退还押金需支付逾期返还利息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6-10 21:48 浏览量:3625 惠阳商铺租赁合同纠纷律师认为,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惠阳淡水**6号蚝**宴美食城专营烧烤档口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押金40000元以现金、银行(包括微信或支付宝)的方式转到原告财务负责人处。《租赁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继续经营的,被告应在合同期满一月后将剩余的押金退还给原告。2018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编号NO705125《收据》给原告,载明“今收到烧烤商家档位押金40000元”,被告经营者谭**在经手人处签名。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4**8号 原告:李**,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门美食城,经营场所惠阳区淡水。 经营者:谭**。 原告李**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门美食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门美食城经营者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40000元;2.被告按年6%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付清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惠阳淡水**6号蚝**宴美食城,专营烧烤档口,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约定租赁押金40000元,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后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押金4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仍未按约退还原告押金,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已经退还1000元,尚欠原告39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惠阳淡水**6号蚝**宴美食城专营烧烤档口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押金40000元以现金、银行(包括微信或支付宝)的方式转到原告财务负责人处。《租赁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继续经营的,被告应在合同期满一月后将剩余的押金退还给原告。2018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编号NO705125《收据》给原告,载明“今收到烧烤商家档位押金40000元”,被告经营者谭**在经手人处签名。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返还押金1000元,尚欠押金3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押金39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押金40000元,应调整为39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一个月退还剩余押金,违反合同约定,因原、被告未在合同约定逾期退还押金利率,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门美食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剩余押金39000元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门美食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泳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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