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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10:被宣告死亡,又回来了,原来的婚姻关系恢复吗?

2024-07-02 16:1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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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04篇文字

聊民法典10:被宣告死亡,又回来了,原来的婚姻关系恢复吗?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20多年律师生涯,孤陋寡闻,一个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案件都没听说过。至于,宣告死亡的人又回来的事情,我只在影视作品里看到过,比如《国土安全》第一季开始,男主角,一个被宣告死亡的士兵,回来了,而这时候,他的妻子和他的好朋友已经建立了亲密的关系。

宣告失踪的作用:由人民法院宣告自然人失踪,以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以及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得到及时履行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下落不明,是一种连续失去音讯的状态。

利害关系人是哪些人?

根据应当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这个已经失效的司法解释中,对于利害关系人的定义似乎也是一种开放性的,文字表述是“包括谁谁谁”,没有表述为“是谁谁谁”。这个司法解释,法律界是比较一致认可的。

虽然我没有看到过具体案例,但是根据民商法领域其他内容里的“利害关系人”的习惯性定义来判断,利害关系人,原则也可以包括债权债务人,或者至少是重大债权人和重大债务人。具体还是要个案分析才可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关的规定,宣告失踪案件的程序性要求是: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不同的是,宣告失踪状态下,法律上认为自然人仍存活,仍然有结束失踪状态回来的情况。所以,宣告失踪状况下,被宣告失踪的人,他的民事主体资格是继续存在的。也因此,有了财产代管制度。所谓“代管”,就是代为管理,代为被宣告失踪的人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中的“其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1条规定,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为什么只是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财产代管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代管是无偿的。

倒推,代管不可以要求酬劳。

假如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那么,谁来起诉财产代管人要求赔偿呢?应当是宣告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五条 【失踪宣告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已经被宣告失踪后,失踪人重新出现,宣告失踪并不自然失效,而是需要人民法院经申请而撤销失踪宣告。但是,失踪人重新出现后,即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财产,而不是等到法院宣告撤销。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中的“下落不明”的时间的计算,应当同样按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从结构上来规定了2种情形,一种是没有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的,另一种是因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的。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与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相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记载内容,与前述宣告失踪中的规定相同。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而不是意外事件结束之日。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一个最容易出戏剧性争议的条款。

仔细看一下这个第四十九条的条款用词,就可以发现这个条款的一些内涵。“不影响效力”,而不是“有效”。意味着,在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一定是有效的,细分有两种可能: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本身就是无效的,与其是否被宣告死亡没有直接关联。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宣告死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相冲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是不一定必然是无效,还是要具体案件来判断。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是关于撤销死亡宣告以及其相应法律关系处理。

第五十一条是关于婚姻关系的处理。没再婚的,除了向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恢复的以外,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梳理一下: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上拟制死亡,在法律上视为自然人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婚姻关系消除时间:1)不是因为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婚姻关系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消除;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婚姻关系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若另一方没有再婚并且也没有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关系的,那么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死亡宣告被撤销的,若另一方再婚的,婚姻关系不恢复。死亡宣告被撤销的,若另一方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的,婚姻关系不恢复。

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的特别解释,因为《收养法》第十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五十三条中的“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是指依照本法中继承相关的规定取得财产,也就是遗产分配取得财产。

第五十三条中的“适当补偿”,具体事情具体处理,在法院裁判时也是在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里。之所以不是原价补偿,也是考虑到宣告死亡后的遗产分配,也属于合法取得,假如某些财产正常使用产生的消耗也要补偿,那么情理上不平衡。

小结:《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之第二章“自然人”之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与现行《民法总则》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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