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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少于实际住院天数,受害人的误工期应如何计算?

2024-07-18 08:2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民事案件中所称的误工期,系在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而无法正常参与生产生活,导致无法获得劳动收入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的一般规则。但实务中并非所有医疗机构都出具误工证明,此时审判中一般以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来确定误工时间。对于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少于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时,如何确定受害人误工时间,在司法实务中有不同理解。

01

基本案情

吴甲、吴乙、吴丙系同村村民,其中吴乙系该村负责人,吴乙、吴丙系父子关系。某日,吴甲在向吴乙询问小麦补贴事宜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吴乙儿子吴丙赶到现场后与吴甲互骂,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吴甲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耳膜穿孔等住院治疗99天,同时支出医疗费5.5万余元。吴甲出院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吴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近10万元,其中误工费要求按照住院天数99天进行计算。吴丙认为吴甲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误工期过高,申请对吴甲医疗行为与本次外伤的必要性、关联性、费用比例以及误工期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吴甲在住院期间所用地氯雷他定片、氨茶碱注射液、吸入用布地奈德混悬液等多种药物与本次伤情治疗无关;所做糖尿病抗体四项、高血压三项、男性肿标五项、风湿三项等多项检查与本次外伤不存在关联性,评定误工期为30天。

02

争议焦点

吴甲的误工期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99天确定,

还是以鉴定机构评定的时间确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医院虽未就误工情况为吴甲出具证明,但住院病历应当具有同样的证明力,且吴甲在住院期间不可能提供劳动获得报酬,故以实际住院天数来确定误工时间具有合理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关于吴甲误工时间的证明材料,住院时间不能等同于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来确定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结合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吴甲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与案涉侵权行为造成的伤情治疗无关的用药及医疗检查的情形,因此不能排除吴甲的住院天数中包含着与本次伤情治疗无关的住院天数,故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确定误工时间的依据。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以住院天数来确定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该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并未规定以住院天数来确定误工时间。

司法实践中,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未做误工期司法鉴定的案件,以住院时间来确定误工天数可以提高效率、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但是,在有些案件中,受害人可能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或者治疗与侵权行为无关的病情,以住院天数来确定误工时间已不具有合理性。就本案而言,吴丙虽没有就吴甲的合理住院天数申请司法鉴定,但吴甲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的部分药物与医疗检查与本次伤情无关,如果再以住院天数来确定误工时间就可能会加重吴丙的赔偿责任。

第二,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作为第三方独立机构,在作出鉴定意见时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行业标准和法律准则,其出具的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更为专业、客观。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特殊情况应予采信。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综合吴甲的病情、病历资料、治疗过程、法医检验等,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从专业角度对吴甲的损伤作出分析,并作出误工期30天的评定结果,结合吴甲在住院过程中确实存在与案涉侵权行为造成的损伤无关的药物治疗与医学检查行为,应当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综上,以住院天数来确定误工时间可在案情简单、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中适用。在受害人存在过度医疗等情形下,以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时间可能会加重侵权人赔偿责任,相较而言,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更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准确性,应当采信。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原标题:《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少于实际住院天数,受害人的误工期应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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