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315消费者权益日教案 法官说法

法官说法

2023-12-30 01:4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消费者权益日

“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是每年的3月15日,由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于1983年确定,目的在于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

小伙伴们能辩出真假吗?

日常生活中“山寨货”无意间可能遇上,本想买奥利奥饼干可最后买了“粤利粤”…小伙伴们可得睁大自己的眼睛了。值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之际,民事审判团队收集以下7例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供大家借鉴,望各位小伙伴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对消费违权行为坚决说“NO"!

▼滑动查看案例一

出境旅游强迫购物 依法维权退费八千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11日,消费者刘女士等四人与四川省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营者)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18日至7月26日参加俄罗斯品质团旅游,每人旅游费用为8999元,期间,只安排一次时长为60分钟的自愿购物活动。2018年8月10日,消费者刘女士向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消委会)书面投诉称:在旅行活动中,有五个购物点,与事先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导致旅游品质下降,实属经营者推出的低价团出境游,要求退还品质旅行团与低价团差价共计8000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

接到投诉后,省消委会工作人员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等相关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发现,消费者反映的情况属实,经营者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对消费者进行强迫购物,变相占用消费者有效的旅行时间,未能达到品质游的目的,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经营者向四名消费者退还旅游团差价,共计8000元。

【案例评析】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升,出境旅游日渐成为消费者常选的休闲生活方式。出境旅游分为低价团和品质团,二者的最大差异即是购物点和付费项目的不同,因此,其价格差异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经营者一方面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只安排一次时长为60分钟的自愿购物活动,另一方面未经消费者同意在旅行活动中擅自安排了五个购物点,占据了消费者旅行时间,不仅违背了合同契约,而且缺乏诚实信用,致使旅行品质下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退还消费者价差损失。

▼滑动查看案例二

过年看电影遇故障 两百人获加倍赔偿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16日上午9点30分(当天正值农历大年初一),资阳市乐至县消委会工作人员接到消费者投诉称:众多消费者购票后在资阳某影业有限公司观看电影时,因设备出现故障原因,电影播放无声音,找电影公司负责人协调赔偿损失无果,投诉到消委会请求解决。

【处理过程及结果】

乐至县消委会接投诉后,立即安排4名工作人员前往该县影业有限公司了解情况。在现场,消委会工作人员看到,由于当天是大年初一,看电影的消费者较多,聚集人员多达100多人,现场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消费者要求按“假一赔十”退票并赔偿票价十倍损失;有的消费者要求按《消法》“退一赔三”;更有个别消费者欲冲进电影机房,消费者大部分情绪都比较激动,一时现场吵闹不止、场面混乱。电影公司负责人因回外地家中过年未在公司,使得现场无人表态处置,工作人员惊慌失措,也不知如何处理,只得报警,接到报警的警察已赶到现场维持秩序。消委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要求消费者选出2至3名代表,与消委会工作人员一起,到电影公司办公室共同商讨解决方案。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是不愿意看电影的进行全额退票,愿意看电影的在设备维修好以后继续观看电影,并免费提供零食。在了解消费者的诉求和电影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后,消委会工作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现场实际情况向消费者进行宣传解释,电影设备故障属于意外事件,电影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主张“假一赔十”和“退一赔三”的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应理性维权。但是,在电影放映过程中发生设备故障,说明电影公司在日常设备维护上也有一定问题,在为消费者提供放映服务中存在瑕疵,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经调解,消费者和电影公司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电影公司向不愿意继续观看电影的消费者退票并赔偿票价一倍经济损失。当天,电影公司现场向消费者共退票85张,以线下票面价每张37元及赔偿1倍的价格,共给付现金6290元,网上退票130张,以网上票面价格每张30元及赔偿1赔的价格共给付现金7800元;总计退赔现金14090元。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在本案中,消费者购买电影票观看电影,电影公司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正常的放映服务;但由于电影设备出现故障,无法正常放映,实际上是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有关规定,向消费者予以退款,因属春节期间,还给消费者造成了一定的心理和情绪上的影响,所以给消费者电影票价一倍的经济补偿也在情理之中。

▼滑动查看案例三

定制衣柜甲醛超标 消委维权获得赔偿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25日,家住泸州市叙永县城消费者叶先生来到叙永县消委会投诉称,他于2017年6月在叙永县某建材营销中心定制了价值五万余元的品牌全屋整体衣柜。10月初,商家将衣柜材料运送其家中进行组装,当时叶先生就明显闻到衣柜板材散发着刺鼻的气味,并对衣柜板材是否环保提出强烈质疑,营销中心销售员易某告诉他新家具有这样的气味是很正常的,过三个月就没问题了。叶先生家有个小孩,全家都很重视这个问题,在外租房没有搬迁入住,半年多以来一直按照传统的方法对新房进行通风并养殖了很多植物进行除甲醛散味处理。直至2018年6月中旬,室内刺鼻气味仍然浓烈,叶先生购买了快速检测仪在新房室内进行甲醛浓度的检测,检测发现空气中甲醛浓度高于标准限值要求。叶先生投诉要求:退货、商家全额退款及承担延期入住产生的租房费用。

【处理过程及结果】

叙永县消委会受理投诉后,派出工作人员上门进行实地勘查,确认消费者投诉的情况基本属实。鉴于消费者房屋是新装修的,除定制衣柜外,尚有木地板、沙发、床等其他家具,不能判定甲醛来源于哪个方面,因此建议叶先生与商家协商达成一个检测协议,邀请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甲醛浓度检测并出具相关检测报告,再依法进行维权。2018年6月27日在消委会主持下双方达成室内空气质量甲醛检测协议,具体协议是:一、检测方法:采用排除法。通过对比现有房间在有衣柜和无衣柜的环境下,室内空气中的甲醛是否达标作为判断依据。双方共同见证,将房间密闭18-24小时,将拟测房间门贴上封条,在检测单位检测时方可开封。以检测单位检测报告和相应的影像图片为证。二、在有衣柜的环境下,若室内空气中甲醛检测合格,证明商家产品合格,消费者支付检测费用。若不合格,则商家于第二日将检测房间内衣柜拆除,一星期后再对拆除衣柜后房间进行室内空气中甲醛检测,此情况下检测费用和拆除费用待定。三、第二次对拆除欧派衣柜后房间进行室内空气中甲醛检测,若仍不合格,说明是消费者其他装修材料及家具的问题,由消费者承担两次检测费用及衣柜拆除和安装费用。若检测合格,说明室内空气中甲醛不合格是由商家衣柜造成的,商家承担两次检测费用及拆除费用,并作退款退货处理,并承担消费者因不能按期入住造成房租损失等。2018年7月2日,叶先生聘请了检测公司为其检测室内空气中甲醛浓度。检测数据依次显示为主卧0.58mg/m⊃3;、次卧0.51mg/m⊃3;、书房0.42mg/m⊃3;,而室内空气质量标准限值应≤0.10mg/m⊃3;,检测结果表明室内甲醛浓度严重超标。随后商家将消费者家中的衣柜进行拆除。8月31日,叶先生再次请来该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数据依次显示为主卧0.08mg/m⊃3;、次卧0.08mg/m⊃3;、书房0.14mg/m⊃3;,检测结果符合标准限值要求,证明衣柜存在甲醛超标事实。

9月28日,叙永县消委会组织双方调解,依据检测报告和双方达成检测协议,消费者和商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商家对消费者定制的衣柜作退货退款处理,货款金额为50670元;2、商家支付消费者因拆除衣柜产生泥工收边封口的材料及人工费用500元;3、商家承担消费者6个月房屋租金6000元(1000元/月);4、商家承担两次检测费用3000元。以上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60170元,由商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于2018年10月1日转账至消费者账户上,至此这起因定制衣柜甲醛超标引起消费纠纷获得圆满解决。

【案例评析】

随着人们对身体健康重视和环保意识不断增强,房屋装修、家居环保消费纠纷日渐成为近年消费领域新热点问题。本案中,品牌家具都存在质量不达标、严重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问题,一般家具的质量更令人堪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十一条规定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起消费纠纷案例,商家提供的家具甲醛含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叶先生一家为保障自身健康一直未搬迁入住,虽然没有直接受到人身损害,但对其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要求退货、退款并承担租房损失的诉求是正当的、合理的。因此,叙永县消委会支持了消费者诉求,依法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滑动查看案例四

套餐装修加项目 “拎包入住”莫轻信

【案情简介】

消费者曾女士于2018年6月25日与成都市某品牌一体化家装公司签订27万元“拎包入住”装修合同,工期 70天,装修范围包括人工、基材、主材、灯具、家电、家具等,装修标准口头约定按所参观的“装修样板房”风格标准执行,并先后两次向家装公司共计付款27万元。装修公司进场施工当天,曾女士和家人再次拿出合同与施工经理进行核实,发现合同中有很多项目与所参观的样板房不符,隐藏着许多自费项目,27万元根本达不到“拎包入住”条件。曾女士认为装修公司涉嫌欺骗,合同无效,要求退款,经多次与装修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终止合同,但必须支付5万元的设计费及其它费用,协商无果。2018年9月4日,曾女士将该装修公司投诉到成都市消委会,要求终止合同,全额退款,并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费。

【处理过程结果】

成都市消委会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立即与装修公司取得联系,并邀请成都市工商局市场处分管合同的工作人员和成都市装饰协会投诉站的同志对“拎包入住”装修合同与该公司所宣传的“装修样板房”进行认真对比分析,并现场询问了参观该公司“装修样板房”的市民,认为该公司的装修样板房虽有注明提示(注明提示了什么内容),但字体过小,且不明显,而合同也没有明确提示,有误导消费者的嫌疑。最终,经调解,该公司同意全额退款。曾女士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消委会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拎包入住”装修合同纠纷案,在我们日常的家装消费中,大部分的消费心理是省心、省时、省钱……把房子装成家,最好跟样板房一样漂亮,这样就推动了整装模式的崛起,成为如今家居装修的主流趋势。但在激烈竞争装修市场上,很多装修公司为吸引顾客而大打价格战,先用所谓的低价、优质赢得定单,诱使消费者支付定金并签订合同,然后再挖空心思设陷阱,以消费者合同条款复杂、信息不对等、装修常识缺乏等来欺骗消费者,从而引发消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合同双方遵守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和遵纪守法的原则,本案中,装修公司将自费项目和自费品牌的材质家电等用在“装修样板房”,涉嫌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消费者曾女士与装修公司签订合同中,销售人员明知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对自费项目不予以告之,有失诚信。因此,消费者曾女士要求终止合同有法可依,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本案中消费者主张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滑动查看案例五

农机致残商家拒赔 依法维权获赔5万

【案情简介】

2018年清明节前,消费者陈先生的妻子在使用刚购买的电动铡草机时,右手食指第一指节被搅断。事故发生后,陈先生多次找到德阳什邡市农机销售店(以下简称经营者)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但均遭到拒绝。3月30日,陈先生向什邡市消委会投诉,请求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处理过程及结果】

什邡市消委会接到投诉后,到现场了解陈先生妻子伤势,查看电动铡草机,叮嘱陈先生保存好购物、医疗等相关凭据。随后,什邡市消委会一行又立即前往农机销售店,查看了经营者尚在销售中的同款同型号电动铡草机,发现经营者销售的铡草机无警示标示、无使用说明且产品本身具有一定缺陷。什邡市消委会认为经营者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陈先生要求经营者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遂现场向经营者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4月10日,经什邡市消委会调解,经营者赔偿陈先生妻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5万元,现金当场付清。至此,一起因农机致残引起的消费纠纷,得到了圆满化解。

【案例评析】

本案是农机伤人致残的一起典型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本案所涉及的电动铡草机直接用于农业生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及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规定,本案经营者在销售农机时,未向消费者详细讲解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未提供商品的使用说明,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经营者应当赔偿消费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消费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滑动查看案例六

预收百万“关门走人”,法院拍卖后退还消费者余款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7日,广元市利州区消委会先后接到刘先生、孙先生、卢先生等多名消费者投诉称,位于广元市万达广场二楼的广元某宅配经营者杨某预收家具订货款后关门走人了,请求消委会为他们维权。同时消费者将此情况向万源派出所报了案。

【处理过程及结果】

接诉后,利州区消委会立即会同辖区消委分会对投诉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广元万达商城某宅配经营部杨某,在“五一”节期间,以节日打折促销方式,与76名消费者签订《家具订货合同》,预收消费者订货款共计1256968元,后因经营出现问题,无法履行订货合同,关门走人,导致消费者集体投诉、上访。利州区消委会将调查情况上报后,利州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责成消委会牵头,公安、工商部门配合成立专项工作组。工作组通过调查,在摸清经营者杨某相关情况后,公安部门查扣了其名下住房一套和门面两间,后经与杨某协商同意将住房变卖偿还相关债务。工作组在相关部门配合下将住房以158万元出售,除去偿还银行贷款和拖欠的物流费用后剩余67万元全部按比例退还消费者。两间门面因存在其他纠纷,工作组已移交利州区人民法院查封,由法院拍卖后退还消费者余款。消费者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广元某宅配经营者杨某与消费者在法律上已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因经营者自身经营问题,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即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因此,利州区消委会牵头,公安、工商等部门配合,采取查扣其住房、门面,并通过出售、拍卖方式来偿还消费者预付款等补救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目前,一些商家为了招揽生意和聚收资金,以打折、优惠等方式收取预付金,后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难等原因导致关门走人,致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通过此案,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特别是大额预付消费时要谨慎,尽量选择诚信度高,经营规模较大或有相关担保的经营企业,不要贪图小利。

▼滑动查看案例七

收购销售病死猪肉 依法被判徒刑罚金

【案情简介】

被告人韩某等16人在蒲江县等地,以5至8角/斤的价格从他人手中大量收购病死或死因不明生猪,转手以1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黄某。黄某伙同被告人曾某等2人一起收购死猪后,又将死猪以1.2元/斤左右价格卖给他人屠宰销售。2013年6月18日,民警在非法屠宰场所内,现场查获死猪及死猪肉等共计1446余公斤;在黄某运输途中查获死猪肉共计4340余公斤。经检验,查获的猪肉及内脏均为病死猪肉,生猪为死因不明的死猪。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处理过程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等19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故此不宜分主、从。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判决被告人黄康某等19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各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并分别被处以罚金人民币10000元或20000元。

【案例评析】

猪肉是公民日常饮食重要的必须品,收购销售病死猪肉的行为,其性质非常恶劣,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仅严重破坏了市场积极秩序,破坏了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健康权利,甚至危及人身安全。近年来,随着广大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不断提高,司法机关对类似犯罪行为呈现一种高压打击的态势。但是由于该类犯罪具有隐蔽性强、对查处的专业技术性要求较高等原因,加之不法之徒普遍存在侥幸心理和公众对法律的不当理解,该类犯罪的打击难度较大。本案中,19名被告人既有病死猪肉的加工生产者,也有最底端的养殖人员。对该批犯罪人员处以刑罚,有利于对违法犯罪分子形成有力威慑,同时更有利于广大群众形成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的客观全面认识,对打击犯罪、保障食品安全和促进公民守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以上案例出处:四川315消费·维权网)

信用让消费更放心,是对消费领域信用体系的呼唤,也是对放心消费环境的期盼。小金县人民法院民商事法官呼吁加快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倡导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鼓励引导消费者依法主张自身权益,积极行使监督权,主动参与消费后评价,主动投诉、举报失信经营行为等,弘扬“诚信、公平、法治”新生态文化,为努力营造让消费者在便捷、安全、舒心的消费环境中逐步提高幸福感和获得感的美好氛围共同努力!

保护消费者,使命光荣、责无旁贷!

编 辑 | 曾静 杨芳

审 核 | 潘阅

原标题:《法官说法|“315”典型案例教你维权小知识》



【本文地址】

公司简介

联系我们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专题文章
      CopyRight 2018-2019 实验室设备网 版权所有